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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杏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金正梅、周云鹏等与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梅,周云鹏,周永红,周德祥,山西省眼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杏民初字第49号原告金正梅,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周云鹏,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周永红,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原告周德祥,男,192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府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贾亚丁,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薛飞,女,该院医患关系办公室职工。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与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梅、原告周永红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薛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诉称,2012年12月17日,患者周某某入住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视网膜病Ⅱ科,12月20日行白内障超声乳化吸除、人工晶状体植入术、玻璃体摘除术。术后患者一直感觉不适,但未引起医方重视。12月21日晚六时急查心电图发现急性心梗。随后患者转至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入院诊断为:冠状动脉心脏病,急性广泛前壁、下壁,右室心肌梗死,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患者入住该院时,情况有所恢复。12月22日中午,患者血糖20点多,家属询问为什么不打胰岛素,护士告知医院给配的胰岛素还没有送过来,医院规定患者自带的胰岛素不能用。晚上五点多探视时看到患者状态不好,询问护士才得知下午四点患者因心跳停止被抢救一次。18时患者出现意识丧失,医方进行抢救,2012年12月22日19时51分,患者经抢救无效死于心源性休克,心脏骤停。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存在延误治疗、对患者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等严重过失,与患者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543.75元,其中,医药费7670.37元,救护车150元,复印费21.6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死亡赔偿金359296元,丧葬费23203.5元,合计397599.47元,根据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书所确定的责任度,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承担35%,即139159.81元。另鉴定费1万元,参与鉴定的相关费用162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61624元,被告承担50%即308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辩称,患者在我院就诊各项费用的支出基本上全是治疗患者原发疾病的,我院承担患者的医药费用应剔除治疗患者原发疾病和医保已报销的费用。司法鉴定费1万元及相关费用162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按照司法鉴定责任度进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度认可20%-25%之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或过失,其过错或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过错或过失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2、四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四原告与患者周某某的亲属关系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患者周某某在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该院病历第三页记载:“昨日患者在眼科医院行视网膜手术治疗,夜间有发作性胸憋,”、“今日下午三点在休息状态下再发心前区憋痛…十七时上述症状逐渐加重”,但在眼科医院病历相对应的时间记载:“患者无异常表现”,证明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存在严重篡改病历的情况;证据三、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最高可承担30%的责任,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承担5%至10%的责任;证据四、患者周某某的医药费票据,患者在山西省眼科医院自付医药费为2891.67元,该费用包括医方在后期患者出现异常情况时给予的相关治疗费,该费用被告应全部承担;证据五、120救护车费150元,证明患者转院产生的费用;证据六、复印费票据,在眼科医院复印病历支出12元;证据七、交通费1000元,就诊期间包括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请法庭酌定;证据八、原告周永红和金正梅的误工证明,证明二人在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停发工资,金正梅月工资3500元,周永红月工资2158元;证据九、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万元,全额由被告承担;证据十、精神抚慰金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参与责任比例分配,本着就高不就低,照顾家属的原则,依法判决;证据十一、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代理人以及二原告去北京的火车票,共计970元,打车费36元,地铁费60元,住宿费158元,伙食费200元,二原告因参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00元,以上共计1624元;证据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4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计200元;证据十三、丧葬费23203.5元,按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证据十四、死亡赔偿金359296元,患者1948年4月23日出生,2012年12月22日去世,2013年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22456元×16年=359296元;证据十五、周某某的户口,证明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针对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提供的证据,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院病历第8页对患者病程记载:患者系老年男性,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病史,是根据患者陈述来记录的,说明病人当时没有向接诊大夫陈述自己有心脏病病史,但在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的病历12月21日的首次病程记录记载:患者于半年前出现发作性心前区憋痛……每次发作数分钟后可自行缓解,与活动关系不大,未诊治”,说明患者在半年前就有心梗发作症状,因患者自行缓解就未诊治,说明患者自己就不知道自己有心脏病,因不知道,所以在眼科医院治疗时就不会向医生陈述自己有心脏病。病历还记载患者:“夜间有发作性胸憋,服丹参片可缓解,未在意”,可以证明患者和其家属对于患者在半年前就存在心前区病痛的症状没有在意,即便是患者术后出现难受也没有在意,也没和医生讲,所以我院发现患者有心脏病是在后期知道的,只能证明患者对自己的病情不重视。我院病历是对患者病情的客观记录,符合医院病历记录规范,不存在篡改和伪造记录病历的情况,结合两院病历可以证明,患者包括患者的家属对患者心脏病病史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患者住院时对自己心脏病既往史没有实事求是告知医院,患者及家属术后第一天对不适症状没有重视,也未及时告知当班护士,我院没有过错;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院病历不存在篡改,不应该超出30%比例承担责任,我院认可承担15%的责任;对证据四医疗费的数额认可,但我院只承担患者出现心梗症状以后的费用;证据五、六的数额均无异议,但我院只承担其中15%的责任;证据七对治疗患者原发病期间的交通费不承担,我院只承担75元;证据八误工费的数额真实性无异议,但我院只承担二人3天的误工费;证据九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我院的责任是次要责任,案例不具有参考性;证据十精神抚慰金法律规定是考虑到损害行为给受害方造成的精神上的补偿,本案医院责任比例很低,精神抚慰金不应全额给付;证据十一鉴定费数额无异议,我院同意承担15%的相关费用;对证据十二费用数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50元、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3天;证据十三、十四数额均无异议,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证据十五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提供患者周某某在其医院住院的病历原件一份。针对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提供的证据,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12月18日患者在山西省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第九页病程记载内容可以证明被告陈述是不真实的,该病程可以看出,医方给患者补充诊断冠心病,其是根据患者陈述及相关检查确定的,并非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医方不明了、不清楚患者有冠心病的病史;2、患者2012年12月18日11时的长期医嘱冠心丹参滴丸印证医方对患者冠心病史非常清楚,医方以患者未告知其冠心病史来推脱其未延误治疗的理由不成立。以上可以证明医方在明知患者患有冠心病的情况下术后当日未进行心电检查,存在严重疏漏;3、病历中术前的心电图记录单写的很清楚“T波异常,可能是前壁心肌缺血”,可以证明患者在术前已经出现心脏上的心肌缺血的表现,然而在此情况下,被告还说对患者的病情不了解,属于虚假陈述;4、患者术后病程记录“患者无不适”属于医方推脱责任,属于医方的不作为;5、医方延误救治,2012年12月21日19时病程,证明医方对患者治疗延误了一个半小时,最后到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诊断为“广泛前壁病死”。依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对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对患者周某某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过错参与度,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但是,被鉴定人出现病情变化后,两院方均给予了积极的治疗,其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两院的过失在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中可起次要作用,建议共同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其中山西省眼科医院的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5%-30%,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5%-10%。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结论共同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如下:“术前告知不充分”、“院方在手术同意书中已经告知存在心脑血管意外的可能性”就包括术后出现心梗,不可能对所有心脑血管疾病逐一进行告知。司法鉴定意见书说对患者的病程观察不仔细,属于患者自己的回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11时,患者周某某因“右眼反复视物模糊半年余,加重三个月”入住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糖尿病视网膜病变Ⅵ(双眼),代谢性白内障(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糖尿病2型、高血压病。2012年12月18日病程记录补充诊断:糖尿病肾病、冠心病,医嘱积极控制血糖、血压,改善心肌供血治疗,完善术前准备。2012年12月20日患者在睫状神经节阻滞麻醉+局部浸润麻醉行玻璃体切除、剥膜、眼内注药、眼内激光、复杂视网膜脱离修复术(右眼)。术后次日19时左右,患者自诉心前区憋闷、气紧、伴左侧肩背部疼痛。院方给予心电图检查、心电监护和血氧饱和度监测,心电图结果显示异常心电图,考虑急性心肌梗塞。与家属商量后由120急救中心人员于20时20分将患者转诊至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治疗,该院急诊确诊为“急性广泛前壁心肌梗塞”,收住该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12月21日20时37分,患者入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急诊科,并给予阿司匹林、波立维、阿托伐他汀、多巴胺、泮托拉唑、益气复脉等药物治疗。根据患者病情,与家属商议行急诊冠脉造影及必要时PCI术,家属拒绝。2012年12月22日17时48分患者再次出现意识丧失,心电监护示心脏停搏,呼之不应。19时13分心电监护示心脏停搏,未触及颈动脉搏动;19时50分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心电监护示一直线,心电图示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2014年2月21日,本院根据四原告的申请,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研究中心委托对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对患者周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京盛唐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周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周某某的损害后果存有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出现病情变化后,两院方均给予了积极治疗,其损害后果是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的结果,两医院的过失在对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共同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其中山西省眼科医院的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15%-30%,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过失参与度系数值为5%-10%。患者周某某在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医药费结算个人自付2891.67元、120急救费用150元、复印病历费用12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为:火车费用869元、地铁费用60元、餐饮费200元、住宿费307元、出租车票18元、鉴定费1万元。另,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与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已按协议自动履行,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山西省心血管病医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四原告均系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第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依据四原告向法院提出的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现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是法定的医疗技术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基于医学知识的专业判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赔偿比例参照该鉴定结论酌定为30%,被告认为其应按20%-25%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本案有关统计数据的参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关统计数据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本案中涉及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按照2013年度的数据计算;第四,关于四原告各项赔偿主张的认定。四原告诉求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的医药费2891.67元,有医院相应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永红、原告金正梅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收入工资标准误工时间10天计算,原告周永红的误工费为719.3元,原告金正梅的误工费为1166.67元,共计1885.97元;四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本院结合患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失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对其要求的鉴定费1万元,太原至北京因鉴定支出的差旅费用1454元及复印病历12元等费用,有相应的票据及收据证明,属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患者周某某的医疗费28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120急救费用150元、死亡赔偿金359296元、丧葬费23203.5元;原告金正梅与原告周永红的误工费1885.97元,就诊期间交通费用500元、鉴定期间差旅费用1454元、复印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439993.14元,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赔偿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131997.94元。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原。二、驳回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鉴定费及文证审查费1万元,合计14908元(四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正梅、原告周云鹏、原告周永红、原告周德祥共同负担7503元,被告山西省眼科医院负担740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军人民陪审员  吴锦梅人民陪审员  寇艳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