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文聪与梁国娣、陈仲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聪,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捷,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国娣,女,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敏婷,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仲熙,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皓,男,汉族,阳山县人,原住广东省阳山县,现在广东省坪石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潘振雄,总经理。一审第三人:何建喜,男,汉族,湖南人,住湖南省攸县大同。一审第三人:袁清云,女,汉族,湖南人,住湖南省攸县大同。一审第三人:吕小华,男,汉族,湖南人,住湖南省攸县。一审第三人:吕再华,男,汉族,湖南人,住湖南省攸县。申请再审人刘文聪与被申请人陈仲熙、梁国娣、刘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东莞保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建喜、袁清云、吕小华、吕再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7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文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杰、曾捷,被申请人梁国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婷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仲熙、刘皓、东莞保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建喜、袁清云、吕小华、吕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梁国娣、陈仲熙系阳山县阳城镇连江大道96号房屋的所有人,2010年5月11日,陈仲熙与一审第三人吕小华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的一、二层和第三层的半层出租给吕小华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刘皓是事故车辆粤S×××××号轿车的驾驶员,刘文聪是车主,东莞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2012年1月22日03时45分,刘皓驾驶粤S×××××号轿车,从商业大道经思贤路驶入连江大道行驶至阳山县城××大道志美花园路段时,在思贤路与连江大道交汇处,车辆冲上人行道后碰撞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门口柱墩,事故发生后刘皓离开现场,之后车辆起火燃烧并逐渐引燃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外墙广告装饰物,导致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外墙及室内物品焚烧,造成室内人员何利珍、何彪、何鸿超三人死亡,何建喜、吕再华受伤,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部分货物、建筑物及肇事车辆烧毁的交通事故。根据刘皓、刘文聪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2012年1月21日,刘皓在东兴酒店吃晚饭时及在阳山宾馆唱歌时,均有饮酒行为,以上场合刘文聪均同时在场,当晚22时许,刘文聪将粤S×××××号轿车借给刘皓外出驾驶。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第2012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皓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皓依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粤S×××××号轿车整车损失价格为234710元;认定华顺达百货店在售物品损失总价为1865274元;认定华顺达百货店商场在用物品损失总价为511422元;认定第三人吕小华等人私人在用物品损失总价为8208元;认定梁国娣、陈仲熙在用物品损失总价为30800元。阳山县交警大队又委托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华顺达百货店被火烧造成的装修损失和补强工程进行鉴定,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工程结算价》,认定被火烧造成的装修损失为560598.42元;作出《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补强工程结算价》,认定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补强工程价格为1206778.23元,该补强工程价格包括评估了梁国娣、陈仲熙在外租屋住屋租12600元、连江大道96号楼房租赁给吕小华可期待租金270000元。刘皓、刘文聪对《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补强工程结算价》持出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后告知刘皓和刘文聪需先进行房屋的补强加固设计,需预交相关的设计费,但刘皓、刘文聪以该设计费与鉴定事项无关为由拒绝预交相关费用。而梁国娣、陈仲熙以房屋损失是刘皓造成为由,不同意预交设计费用。在双方均拒绝预交设计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终止了上述鉴定程序。事故发生后梁国娣、陈仲熙在外租屋居住,每月屋租700元。梁国娣、陈仲熙为防止被火烧损坏的房屋危及行人,在该房屋的一楼临时砌起了一道墙,用去了材料、人工等费用1200元。阳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山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第2012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可予以采信,认定刘皓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梁国娣、陈仲熙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S100FP号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不一并处理),不足部分,由刘皓承担赔偿责任。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皓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作为粤S×××××号轿车车主的刘文聪,在出借车辆给刘皓时有义务核实、确认刘皓是否有驾驶资格,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件是否有效。但是,由于车主刘文聪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明知刘皓饮了酒的情况下,仍把车辆借给刘皓驾驶,所以,刘文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刘文聪应与刘皓共同赔偿梁国娣、陈仲熙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关于预期可得收入的租金损失156万元的问题,由于租金损失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梁国娣、陈仲熙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梁国娣、陈仲熙要求确认阳山县城南华顺达百货店损失的装修款560598.42元中的284688.22元属于其所有,并要求赔偿的问题,由于损失的该固定装修是华顺达百货店经营者出资投入的,不属于本案梁国梁国娣、陈仲熙的财产,梁国娣、陈仲熙要求赔偿284688.22元装修款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在用物品损失总价78233元的问题,根据鉴定部门的评估及双方的签名确认,梁国娣、陈仲熙的在用物品损失总价为30800元,所以,应在30800元的范围内支持梁国娣、陈仲熙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梁国娣、陈仲熙房屋所作的补强工程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刘皓、刘文聪对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补强工程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申请后,由于双方均不同意支付相关的设计费用(必须要有设计图纸才能进行补强工程鉴定),以致该鉴定程序终止,所以,决定采纳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房屋所作的补强工程鉴定结论。但是由于该鉴定结论中的270000元可期待租金收入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扣除。所以,房屋损失造价评估为924178.23元,租屋居住租金损失12600元。综上所述,梁国娣、陈仲熙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分别为:1、阳山县阳城镇连江大道96号房屋损失924178.23元;2、租屋居住租金损失12600元;3、原告在用物品损失30800元;4、临时装修损失1200元。以上四项合计968778.2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粤S×××××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8.60元给梁国娣、陈仲熙,余款967919.63元,由刘皓、刘文聪共同赔偿给梁国娣、陈仲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在粤S×××××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858.6元给原告梁国娣、陈仲熙;二、被告刘皓、刘文聪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共同赔偿967919.63元给原告梁国娣、陈仲熙;三、驳回原告梁国娣、陈仲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梁国娣、陈仲熙和刘文聪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刘文聪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刘文聪在借车给刘皓时明知刘皓在不久之前喝过酒。严禁酒后驾驶是我国交通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刘文聪明知刘皓具有酒后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形而借车给其驾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酒后驾驶的潜在危险,故而应认定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另外,无证驾驶亦是我国交通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行为,刘文聪未核实驾驶资格而借车给刘皓驾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关于刘文聪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法律法规并无关于多个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刘文聪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刘文聪与刘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梁国娣、陈仲熙租屋居住租金损失12600元、在用物品损失30800元以及临时装修损失1200元,双方均无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受损房屋补强工程造价,阳山县交警大队委托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造价评估,属于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其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依据充分,对其证明力应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认定受损房屋补强造价为924178.23元,并无不当,可予以确认。刘文聪对造价评估提出异议,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出租房屋的租金损失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梁国娣、陈仲熙的房屋被烧毁,导致原本出租给第三人吕小华经营百货店的房屋无法继续正常出租经营,致使梁国娣、陈仲熙损失了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刘皓应当对梁国娣、陈仲熙重新出租房屋所需的合理期间的租金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出租人梁国娣、陈仲熙与承租人吕小华均确认房屋租金为每年180000元,而且出租的房屋面积约1000平方米,每年180000元的租金与当地经济水平相符,再者,清远市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时也以180000元/年的租金作为计算租金损失的依据,因此,梁国娣、陈仲熙关于房屋租金每年180000元的主张,可予以采信。梁国娣、陈仲熙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后,应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房屋补强需时18个月,故确认梁国娣、陈仲熙的租金损失为270000元(180000元/年÷12个月×18个月=270000元)。综上,梁国娣、陈仲熙的损失有:房屋补强造价924178.23元、租屋居住租金12600元、在用物品损失30800元、临时装修损失1200元、租金损失270000元,合计1238778.23元。该款项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58.60元给梁国娣、陈仲熙,余款1237919.63元由刘皓赔偿给梁国娣、陈仲熙,刘文聪对刘皓赔偿给梁国娣、陈仲熙的1237919.63元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2)清阳法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皓、刘文聪在接到本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237919.63元给梁国娣、陈仲熙。刘文聪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只能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已失效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判令申请再审人与刘皓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再审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显著轻微,故对被申请人梁国娣、陈仲熙的损失所需承担的责任为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承担不超过10%的份额。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梁国娣、陈仲熙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承担不超过10%的份额。梁国娣答辩称,刘文聪在刘皓喝了酒且驾驶证已过期的情况下,还借车给刘皓,存在着重大过错,所以刘文聪应对事故的损害承担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被申请人陈仲熙、刘皓、东莞保险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何建喜、袁清云、吕小华、吕再华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一、二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刘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刘皓现在广东省坪石监狱服刑。本院再审认为,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请求、再审理由来进行。在再审诉讼中,当事人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二审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均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再审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刘文聪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文聪再审提出其行为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只能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车主何种过错情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何种过错情形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均无明确规定。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刘文聪的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较为吻合。但本案已经在此司法解释施行前的2012年12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故不宜适用该司法解释。本案应结合案件具体的实际情况对照二审判决前施行前的相关法规进行裁判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本案再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请再审人即车主刘文聪在借车给刘皓时,已明确知道刘皓在吃晚饭时和晚饭后唱歌时都喝了酒。严禁酒后驾驶是我国交通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性规定,机动车是行动着的高危险物件,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管理或对借用人的选任、监督上应格外慎重,对于出借的后果,所有人应有预见性和尽到注意的义务,如果违反了注意义务,对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文聪作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刘皓具有酒后依法不能驾驶的情形仍然借车给刘皓驾驶,在客观上无疑增大了机动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应认定刘文聪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刘皓在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刘文聪与刘皓是堂兄弟关系,是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驾驶人刘皓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而刘文聪作为车主却未尽审查义务,未认真核实借用人刘皓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出借,依照我国的相关法规,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可认定刘文聪借车给刘皓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也是导致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之一。事故最终造成三死两伤,人身及财物损失约550万元(三件案件)的严重后果,对多个家庭造成了心理创伤,产生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车主刘文聪是明知借用人刘皓喝酒应当预见让其驾驶会产生危险,但仍将车辆借出,是一种明显的重大过失行为,如其履行车辆管理和借用人资格审查和注意义务,事故本可避免。因此刘文聪的行为有别于其他一般过失行为,更非刘文聪认为的过错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车主刘文聪的行为与肇事者刘皓的行为直接结合与本案的损害结果构成因果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车主刘文聪与肇事者刘皓可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应采取共同过错的标准确认。因此申请再审人刘文聪对交通事故的产生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与被申请人刘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车主刘文聪与刘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结果与本院再审的结论一致,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奕东审判员 李培东审判员 廖桂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越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