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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张文静抢劫罪,张文静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静。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悦,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静犯抢劫罪、贪污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静及其辩护人刘文悦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并于6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被告人张文静伙同王铭麒、丁中华等人预谋抢劫张文静担任营业员的原大城县电信局(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大城县分公司,系国有企业)西关营业厅的营业款。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静在营业厅作内应,王铭麒在营业厅外等候接应,丁中华等二人进入营业厅内对营业员邓某及张文静进行殴打,抢走现金17000元。另查,被告人张文静作为本案犯罪嫌疑人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铭麒、丁中华的供述、证人邓某、陈某、徐某甲心、孙某、邵某、徐某乙、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某足以认定。另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大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2月被告人张文静在担任原大城县电信局西关营业厅营业员期间,采取收取电话费不上缴的手段,侵吞公款16187.5元。后怕侵吞行径暴露,与丁中华、王铭麒等人密谋抢劫营业款,抢走营业款17000元。在公安机关对张文静进行调查时,其为掩盖侵吞公款的犯罪事实,谎称被抢走营业款33187.5元。经查,虽然同案犯丁中华、王铭麒二人均供述张文静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对其讲收取电话费出现亏空,因此预谋抢劫营业厅以掩盖亏空。但被告人张文静予以否认,且证人陈某的证言及电话收费表证实截至2002年2月24日,被告人张文静并无收取电话费未上缴的事实。因此指控被告人张文静预谋以抢劫掩盖亏空达到侵吞营业款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静侵吞营业款16187.5元,是在同案犯供述的抢劫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抢劫数额为17000元。然后,用张文静于2002年2月25日至2月28日收取而未上缴的营业款减去认定的抢劫数额而得出的。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文静是否侵吞了营业款及具体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静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共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德营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