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光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光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4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翠竹,公司员工。被告:郑光平,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光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翠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52×××45。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截至2014年2月11日,欠款金额已达人民币75290.5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75290.53元(暂计至2014年2月11日,本金为49914.94元、利息为18415.09元、滞纳金为5360.50元,年费16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束。《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订明: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债务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所有非现金透支交易款项和已扣收的年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均从交易入账日起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银行记账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及《广发白金卡费率表》作为协议附件,载明了广发卡各种项目的手续费收费标准。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4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共发生透支75290.53元(其中本金49914.94元、利息18415.09元、滞纳金5360.50元、年费1600元)。因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欠款,成讼。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及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郑光平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9914.94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截至2014年2月11日止的利息为18415.09元、滞纳金5360.50元、年费1600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订明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1682元,由被告郑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嘉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