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北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琥与被告韦玉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琥,韦玉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刘琥,男。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展松,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玉升,男。原告刘琥与被告韦玉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恒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韦启容、杨少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雄高、农展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琥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韦玉升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13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就同意了,当天原告借给被告现金6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并收到韦玉升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定���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特立此据,逾期未还按本金3‰计息。2012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其爱人凌飞雁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韦玉升不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拖延,拒绝还款付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韦玉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5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韦玉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韦玉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8日前归还,逾期每日按本金3‰计息,原告于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2012年11月11日,被告韦玉升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一日按本金3‰计息,原告于当天通过其妻子凌飞雁帐户转账592200元、65800元共65800元及支付现金42000元给被告韦玉升,以上两笔借款被告韦玉升均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韦玉升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因向被告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条两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韦玉升立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依法应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于借条中约定逾期不还款按日息3‰计息,原告请求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本金1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玉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玉升偿还借款本金130万给原告刘琥;二、被告韦玉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刘琥。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韦玉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恒涛人民陪审员  韦启容人民陪审员  杨少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春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