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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二终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军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二终字第1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军,男,汉族,195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任永立,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建军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12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登封县化肥厂系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封县化肥厂在1982年11月由于经营亏损,登封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封行署(1982)178号文件通知的精神,作出登政(1982)163号文件,决定自1982年11月1日起关闭登封县化肥厂,郭建军因此于其后下岗。因登封县化肥厂被关闭而产生的职工安置及相关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郭建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郭建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该裁定书认定,“因登封市化肥厂被关闭而产生的职工安置及相关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而驳回原告起诉。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其一,被告虽提交了政府的关闭文件,但该文件即使是真实的,文件内容也没有落实。登封化肥厂并未在1982年关闭,原告提交了1991年登封市化肥厂的调级表、1999年至2002年被告处置登封市化肥厂资产的文件及通知,均可以证实登封市化肥厂未在1982年关闭。其二,本案也不是因被告关闭登封市化肥厂引起的争议,而是被告处置化肥厂资产而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解决职工权益问题而引起的争议。二、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所适用的法律错误。1、该裁定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而驳回原告起诉。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恰恰符合该条的四项规定。被告科工委是法人,且违法处置原告单位资产而强行解散原告单位,未安置原告、未补发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和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是明确的,诉讼请求是具体的,这种赔偿请求,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该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明显错误的。其一,该裁定适用法律不明确不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问题的解释共四个,是哪个解释第一条?其二,查遍四个解释的第一条,都不是关于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其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主体。其四,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情形。三、退一万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不管本案属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受理后,都应当进行审理,而不是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故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原登封县化肥厂被登政(1982)163号文件关闭的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原登封县化肥厂系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登封县化肥厂在1982年11月由于经营亏损,登封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封行署(1982)178号文件通知的精神,作出登政(1982)163号文件,决定自1982年11月1日起关闭登封县化肥厂。也就是说,化肥厂是政府运用行政手段关闭的,由此引起的劳动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的问题,而是推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派生物。当然,关闭企业需要一定时间,可能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企业还运行一段时间,但这不影响化肥厂被政府关闭的事实。二、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与化肥厂自停止工作后也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工作期间国家没有规定其诉请的待遇。上诉人所述的工作年代用工方式与现在不同,合同制、正式工或固定工、计划内用工、计划外用工、临时工、农业户口、非农户口等用工或户口当时都有很大不同。假如按照本案上诉人自述的上个世纪70、80年代在登封市化肥厂工作,上诉人的身份也仅仅是“临时工”,按照当时规定,上诉人工作期间国家并没有规定为临时工缴纳养老保险,也没有规定保障合同期满后“临时工”的生活费和补偿金。而上诉人在化肥厂被关停后到1995年《劳动法》实施前,上诉人应当遵照当时的政策“哪来哪回”的原则,或回农村或城镇待业,化肥厂依法不可能为上诉人缴纳或补缴养老保险。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至今,上诉人和化肥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将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上诉人按照其自述的1989年停止工作后与化肥厂就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按上诉人所述,其1989年停止工作之后,双方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实际用工,双方自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如上诉人所述的多次要求解决问题,也早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且该60日不中止不中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为1年)。按照上诉人所述,从1989年停止工作至今已经25年,远远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登封县化肥厂系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1982年11月,登封县人民政府作出登政(1982)16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接开封行署(1982)178号文件通知,决定关闭登封县化肥厂,同时责成经委、财政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会同化肥厂按照上级有关关停企业的规定,认真做好各项善后工作。此后登封县化肥厂虽存在过承包经营,但其经营方式的选定及相关资产的处置均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进行,现亦未有证据证明登封县化肥厂已被注销。2014年4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登封市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缴纳养老保险金并协调办理退休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因本案所涉职工集体下岗及其相关安置待遇问题,是由登封县化肥厂被政府决定关闭及该化肥厂资产被处置而引发,属政府主管部门在推行相关政策和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故此相关遗留问题不属劳动争议,也不属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胜审 判 员  贾建新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