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毕新强诉被告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信公司)、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及第三人胡丁安、郝存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新强,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丁安,郝存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毕新强,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周福顺,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八大街89号。法定代表人薛松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与畅河街交叉口畅河街36号。法定代表人康国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国凤,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丁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第三人郝存生,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毕新强诉被告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信公司)、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及第三人胡丁安、郝存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新强的委托代理人周福顺、被告中铁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君、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及第三人胡丁安、郝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告等人在第三人胡丁安带领下一起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与经南三路交叉口的万和花园工地从事护坡工程。被告中铁电信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宏宇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2013年3月至6月,被告宏宇公司克扣原告劳务费19600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宏宇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9600元。被告中铁电信公司辩称:其作为发包方已将该项目工程发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宏宇公司,且其已向被告宏宇公司支付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原告诉其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中铁电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宏宇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在其承包的万和花园从事护坡工程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护坡工程的劳务费其已向第三人郝存生结算完毕,其不应再承担支付劳务费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丁安辩称:第三人郝存生是被告宏宇公司该项目的联系人。2012年9月,经与第三人郝存生联系,其组织毕新强等十二人在万和花园从事护坡工程。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宏宇公司仍拖欠毕新强等十二名工人劳务费145075元。第三人郝存生辩称:其是被告宏宇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的联系人,由被告宏宇公司给其开工资,其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其收到被告宏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向毕新强和第三人胡丁安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十二名劳务工人的考勤表及应发劳务费清单;2.投诉书三份;3.郑建(2013)90号文件等。被告宏宇公司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考勤表上填表单位空白,无被告宏宇公司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从第一张到最后一张表都是一人笔迹,考勤人员顺序一致,2013年4月31号还有考勤记录,该表系为应付诉讼而编造的,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毕新强等十二人在万和花园护坡工程工地施工及出勤情况;对劳务费清单有异议,属单方制作。对证据2有异议,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不能证明毕新强等十二人在万和花园护坡工程工地施工及出勤情况。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毕新强等十二人在万和花园护坡工程工地施工及出勤情况。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宇公司意见一致。第三人胡丁安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记录,考勤表记载的数字10代表全天工,数字5代表半天工。对证据2、3无异议。第三人郝存生对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5月15日以后该工程仅毕新强一人在工地上干活。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宇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劳务费清单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且第三人胡丁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考勤表与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一致,且4月31日有出勤记录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书面文件,无受理投诉申诉机关受理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中铁电信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没有具体的支付数额和支付凭证,且该证明显示该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宏宇公司对被告中铁电信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工程处施工。第三人胡丁安对被告中铁电信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核实该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宏宇公司及第三人郝存生未向其支付尚欠工程款。第三人郝存生对被告中铁电信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宇公司意见一致。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且被告宏宇公司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将位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与经南三路交叉口的万和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宇公司,被告宏宇公司又将万和花园护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郝存生,后第三人郝存生又将该护坡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胡丁安。2012年9月,毕新强等人在第三人胡丁安带领下对该护坡工程进行施工,该护坡工程已竣工。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胡丁安出具的劳务费清单,确认尚欠毕青峰11250元、胡振玉11325元、胡丁柱11250元、张利强10650元、胡小周11625元、张换营10950元、张新拴11475元、毕万利11700元、毕国英11850元、毕于强11850元、毕现召11550元、毕新强19600元,共计145075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毕新强等十二人以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宏宇公司及第三人胡丁安、郝存生拖欠劳务费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宏宇公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管网工程施工,建筑防水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钢结构工程。第三人胡丁安、郝存生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庭审中,被告宏宇公司自认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已将万和花园护坡工程款向其支付完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宇公司将其承包的万和花园护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郝存生,第三人郝存生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胡丁安,但第三人郝存生、胡丁安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违法分包、转包,且被告宏宇公司、第三人郝存生、胡丁安均未提交已向原告毕新强等该护坡工程劳动者支付完毕劳务报酬的证据,因此第三人胡丁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雇佣的劳动者即本案原告应承担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责任,被告宏宇公司、第三人郝存生对第三人胡丁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已将万和花园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宇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电信公司对被告宏宇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胡丁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毕新强支付劳务费一万九千六百元。二、被告宏宇公司与第三人郝存生对第三人胡丁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毕新强对被告郑州中铁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元,由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郝存生、胡丁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文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