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张××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张××,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住甘肃省漳县三岔镇××村××社,农民。被告许××,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小区××号××楼。原告张××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是一个出租建材的个体户,2013年8月26日许××租赁我的搅拌机,当时约定租金每月1000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归还时付了1000元,但是把搅拌机没有安装好,电机也坏了,后电机修好了,但台板到现在也没有拿来,致使搅拌机到现在还没有安装,根据我们当时的租赁条据他给我安装好了再结算。现我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并将搅拌机安装好,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许××辩称:我们租赁的搅拌机已经修好后送还了原告且他已接收,我们将电机修好后没有安装,给他给了50元,租费已付清,现我不欠他费,他一定要我个人给他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一经营出租建材的个体户。2013年8月26日被告许××与原告张××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搅拌机1台包月1000元整,定金500元未付,水泵已坏,甲方:吴家门鹏飞装璜材料部,乙方:许××1364932****,车牌号:甘J243**,2013年8月2日还”。2013年9月27日被告许××归还了搅拌机,当时双方又约定“预付款1000元整,搅拌机料斗没安装,帐没结算,按月算。甲方:张××,乙方:许××1364932****,XX工地”。在归还搅拌机时被告给了原告5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并将搅拌机安装好,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销货清单、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建筑设备即搅拌机一台,使用一个月后归还并按约定支付了租金1000元。但被告归还的租赁物搅拌机与原件不符,部分部件缺失,没有安装完整,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归还搅拌机后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安装修复,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500元,搅拌机由原告自行安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义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陈 华审 判 员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张彩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 朱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