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文山,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炳圣,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黄忠信,退休工人。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山,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圣、黄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诉称,原告父母只生育原告和妹妹,因妹妹已远嫁外地,原告父母亲希望原告招婿入赘。××××年××月初,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然原告曾与他人同居并怀孕五个多月了,但被告仍然不嫌原告,很同情和关爱原告,表示愿意入赘与原告结婚共同抚养孩子,原告被被告的真诚所感动,两人于××××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告生育一个男孩取名李某乙。本来孩子出生应该给婚姻家庭带来欢乐,但孩子出生后被告却心事重重,经常说这个孩子不是他的,从不过问孩子的生活及健康状况。2014年4月30日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被告的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双方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己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李某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陈述的婚姻生活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亲后被告对原告一见钟情,并经合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在原告待产期间及产后,被告为了原告能生活的舒适租了比较宽敞的房子,并花费几万元给原告租房及生活费用等,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母子是关心、照顾的。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怀有五个多月的身孕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亲认识,不久后双方于××××年××月××日到天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孩子出生后,因孩子并非被告亲生,夫妻双方常因此发生矛盾、争执,夫妻关系因此产生隔阂。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就婚姻问题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经彼此了解后谨慎结合,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家庭生活正常。但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因孩子的血缘关系问题发生争吵而彼此缺少沟通,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在今后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信任,相互关爱,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海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磊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