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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商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开发区星火化工有限公司与万辉、杨国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辉,烟台开发区星火化工有限公司,杨国华,崔永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商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辉。委托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开发区星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34791-1。法定代表人:鲁钟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国华。委托代理人:桑松坡,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永海。委托代理人:桑松坡,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国,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辉与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国华、原审被告崔永海追偿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万辉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一审中诉称,被上诉人与杨国华多次发生光稳定剂买卖关系,杨国华共购买被上诉人价值576000元的光稳定剂,被上诉人向其追要此款,其声称已支付给上诉人万辉货款421500元,且有万辉的收据为证;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和崔永海多次发生光稳定剂买卖关系,崔永海共购买被上诉人价值2170000元的光稳定剂,被上诉人向其追要此款,其声称已支付给万辉货款1648970元,且有万辉的收据为证。但万辉没有将上述货款全部交付被上诉人,尚有166270元的货款没有结清,被上诉人找万辉追要此款,万辉称他和杨国华、崔永海之间有账,杨国华、崔永海欺骗了他,无奈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经侦查认定万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被上诉人通过民事途径处理。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欠被上诉人货款166270元。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2、催款通知书1份。3、申请延期报告1份。4、律师函1份。5、劳动合同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万辉予以除名的决定》各1份。6、明细分类账和对账单各1份。上诉人万辉一审中辩称,我曾为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当时我与杨国华、崔永海作业务时,因他们不需发票,不需通过银行转账结算货款,故所有货款均是我通过从他们处拿现金或承兑汇票,或者他们将款打到我指定的银行卡的方式结算。2007年8月27日,我给临淄胜炼锡俊塑料厂(以下简称胜炼锡俊)发783光稳定剂500千克;2008年4月8日,我给临淄鑫鑫源塑料厂(以下简称鑫鑫源)发944和783光稳定剂各500千克。因上述两个厂家对产品质量和外观产生疑问并要求退货,我就将783光稳定剂转给了杨国华,金额为72000元,944光稳定剂转给了崔永海,金额为45000元。以上共计117000元,此款已由杨国华和崔永海付给我了,在被上诉人处只有胜炼锡俊和鑫鑫源的付款凭证,但实际上该两单位并未向被上诉人付款。2008年10月6日,杨国华以刘建民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购买了783光稳定剂,通过我指定的银行卡给我汇了49000元,我交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向我出具了盖有烟台星煜化工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我欠被上诉人货款166270元的事实不成立,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我不能承担责任。我曾经给被上诉人负责人写了报告,写明这笔货款的去向。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万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王方波的证言。2、通话录音2份。3、收款收据2份。4、银行流水账、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份。5、申请延期报告1份(同被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延期报告)。原审被告杨国华、崔永海一审中共同辩称,一、根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杨国华购买被上诉人光稳定剂货款共计576000元,杨国华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员万辉支付给被上诉人421500元,判决杨国华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15450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二、根据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崔永海购买被上诉人光稳定剂货款共计2170000元,崔永海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员万辉支付给被上诉人1648970元,判决崔永海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521030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履行完毕。三、万辉为被上诉人业务员,被上诉人认为万辉没有将上述货款全部交付给被上诉人,尚有166270元的货款没有结清,与杨国华、崔永海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此为被上诉人与员工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将杨国华、崔永海一并列为上诉人,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杨国华、崔永海的起诉。原审被告杨国华、上诉人崔永海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辉于2007年底至2011年8月期间为被上诉人业务员,在被上诉人处从事产品销售工作,曾负责被上诉人在淄博临淄地区的销售业务。杨国华、杨佃祥(临淄宏金塑料厂个体业主,系杨国华之父)、崔永海(临淄区辛店金永海塑料厂个体业主)、韩冬梅(崔永海之妻)系万辉负责的被上诉人在临淄地区的客户。被上诉人于2009年起诉杨佃祥和杨国华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6月29日、2008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向杨佃祥和杨国华发货“HX-783”产品共计6000千克;2007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向杨佃祥和杨国华发货“HX-783”产品2000千克,由刘建民签字收货。以上三笔货共计8000千克,每千克72元,货款共计576000元。杨佃祥和杨国华分9次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员万辉向被上诉人付款共计421500元,尚欠154500元。判决杨佃祥和杨国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450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杨佃祥和杨国华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于2011年起诉崔永海、韩冬梅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07年7月起崔永海、韩冬梅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员万辉多次购买被上诉人“HX-783”产品,分别为:2007年7月12日2000千克,8月30日2000千克,9月17日2000千克、10月16日4000千克、11月15日2000千克、11月28日2000千克、12月11日2000千克、12月30日2000千克、2008年1月17日3000千克、3月13日2000千克、5月30日4000千克、7月15日2000千克、7月28日2000千克,以上共计31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每千克70元价格计算,货款共计2170000元。崔永海通过被上诉人业务员万辉已付款1648970元,尚欠521030元未付。判决崔永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2103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崔永海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011年7月2日,被上诉人向万辉发出催款通知书,内容为:根据(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从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杨国华、刘建民、崔永海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财务报表对比得知,1、在2008年1月至11月与杨国华、刘建民业务往来过程中,你从杨国华、刘建民处共收取公司货款876500元,而你仅交回公司756000元,尚有120500元未上交公司。2、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5月与崔永海业务往来过程中,你从崔永海处共收取公司货款1648970元,而你仅交回公司1603200元,尚有45770元未上交公司。现要求你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上述两笔款共计166270元返还公司,如有异议,请与公司财务处核对账目,逾期不交,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追缴。万辉于2011年7月2日收到该通知并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同年7月29日,万辉向被上诉人递交申请延期报告,对上述催款通知书的还款期限申请延期,在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其偿还的166270元,其在延期报告中称:“1、对账单2008年11月宏金的2万,刘建民的4.9万,实际上都是杨国华通过储蓄卡存款付的刘建民的货款,而充当了宏金塑料厂的货款。2、2008年1月宏金的2万、7月的3万、5月的1500元和金永海2008年6月的5万,合计10.15万。实际上是杨国华和金永海付的转货的款项,具体情况:07年8月27日,给临淄胜炼锡俊塑料厂发783计500公斤,金额:3.6万,08年4月8日,给临淄鑫鑫源塑料厂发944和783分别500公斤,因对方对产品质量和外观产生怀疑并要求退货,所以我就将783转给了宏金塑料厂,合计:7.2万,944转给了金永海塑料厂,合计:4.5万。共计11.7万。”并称:“对于上述款项,是我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严重后果,我将尽全力追讨这两笔款项,现在正在操作中。鉴于公司给我2011年7月31日的最后还款期限,因时间较紧,现特向公司领导申请延期,请公司领导批准为盼。”被上诉人收到该申请报告后,被上诉人总经理批复同意延期至2011年8月15日,万辉收到该批复。2011年9月15日,被上诉人律师郝庚新受被上诉人委托向万辉发律师函1份,要求万辉对其担任被上诉人业务员期间的相关行为承担责任,其中第三项为:根据(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2011)临商初字第14号、(2011)临时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在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杨国华、刘建民、崔永海提供的付款凭证和星火公司财务报表等相关材料得知,你从杨国华、刘建民处共收取星火公司货款876500元,而仅交回星火公司的货款仅是756000元,尚有120500元未上交星火公司;你从崔永海处收取星火公司货款1648970元,交回星火公司的货款是1603200元,还有45770元货款未交回星火公司;以上两项合计166270元。你占有星火公司货款166270元的行为已构成犯罪,限你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将上述货款交回星火公司。万辉于2011年9月15日收到该律师函。2011年11月7日,被上诉人以万辉未返还货款累计达399270元(包括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166270元)、自2011年10月22日起旷工为由作出了对万辉予以除名的决定。万辉自2011年12月1日起到在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至今。被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举报万辉涉嫌犯罪,2012年4月11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对万辉进行了讯问,在本次讯问中,万辉称: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宏金塑料厂多次购买星火化工783型号的光稳定剂,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底,金永海塑料厂也多次购买星火化工783型号的光稳定剂,具体业务流程是:我和宏金塑料厂负责人杨国华、金永海塑料厂负责人崔永海谈好数量和价格,再由我通知星火公司内勤,由内勤填写发货通知单,再由星火公司老总鲁钟钧或者财务总监杨积政签字确认,再拿着领导签字确认的发货单通知给仓库,由仓库开具出库单,出库单再由星火公司老总鲁钟钧或者财务总监杨积政签字确认,然后星火公司将货物委托第三方货运公司运给客户,客户的收货人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再由货运公司将签收的出库单返还给星火公司,先到货后付款,付款期限双方没有约定,货款由我负责收取,我收取宏金塑料厂、金永海塑料厂货款会先给他们出具收款证明,因为这两个厂从星火公司购买的光稳定剂是用于生产农膜等农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不用纳税,所以星火公司就不用开具发票,收取的货款我再转交给星火公司财务,星火公司财务给我出具收据。2008年10月开始,由于宏金塑料厂欠星火公司货款太多,星火公司停止供货给宏金塑料厂,杨国华就委托其小舅子刘建民从星火公司购货,货款仍由杨国华付。2009年星火公司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后,将宏金塑料厂、金永海塑料厂、刘建民等起诉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过对账,星火公司认为我有16万多元的货款未交回公司,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并称:宏金塑料厂、金永海塑料厂、刘建民的货款由我收取,有时给我现金,有时给我银行承兑汇票,有时我让客户将货款打到我妻子于淑华的农行卡上,我不定期将货款交给星火公司财务,我的客户不止这两家,总共十多家,我交给公司的货款不一定是该客户给我的货款,许多时候是别的客户的钱,也就是说,客户交给我的货款同我交给公司的货款是有时间差和数额差的,有的是相对应的,有的并不是相对应的,打个比方,我并未收到甲客户的货款,我先用自己的钱或者乙客户的钱垫付,这样做是为了我的业绩,因为有的客户拖欠货款时间太长,公司不给我提成,因此我就用时间不长应收取的货款先付拖欠时间长的货款。宏金塑料厂、金永海塑料的货款也存在这种情况。万辉主张,在(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购货事实之外,杨国华和崔永海另存在购买被上诉人产品的事实,即2007年8月原发给胜炼锡俊783型号光稳定剂500千克,2008年4月8日,原发给鑫鑫源944型号和783型号光稳定剂各500千克,我将其中的783型号光稳定剂转给了杨国华,944型号光稳定剂转给了崔永海,价款117000元已由杨国华和崔永海向我支付,但在被上诉人处只有胜炼锡俊和鑫鑫源的付款凭证。万辉提供如下证据进行证明:(1)王方波(身份证号××)的证言。万辉提交的有万辉和王方波签字的书面证言内容为:“07年8月27日,给临淄胜炼锡俊塑料厂发783计500千克,金额:3.6万,08年4月8日,给临淄鑫鑫源塑料厂发944和783分别500千克,因对方对产品的质量和外观产生疑问并要求退货,所以我就将783转给了宏金塑料厂,合计7.2万,944转给了金永海塑料厂,合计4.5万。共计11.7万。”王方波在证明人处签名。王方波到庭作证称:我2007年3月到2010年5月底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从事产品销售,曾与万辉共同负责临淄地区光稳定剂销售业务,具体各人负责各人的客户,万辉给从鑫鑫源和胜炼锡俊向杨国华调过光稳定剂,转货型号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后又称从鑫鑫源调783、从胜炼锡俊调944给杨国华。经质证,被上诉人称,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应采信。杨国华、崔永海称证人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相矛盾,系伪证,证人与万辉均为被上诉人销售人员,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信。(2)通话录音2份,万辉称该通话系万辉与鑫鑫源和胜炼锡俊老板的通话录音。在万辉称通话对方为鑫鑫源厂长刘新章的通话录音中,万辉要求其查一下“那半吨货是08年7月份还是08年8月份转给杨国华的。”对方称要看看账。在万辉称通话对方为胜炼锡俊“刘大姐”的通话录音中,万辉问:你记不记得我曾经给胜炼锡俊发了半吨783?后来你因为怕质量有问题只留下50千克,剩下450千克你转给了杨国华,对不对?对方答:对啊。经质证,被上诉人和杨国华、崔永海称上述两个通话人是否是鑫鑫源和胜炼锡俊的老板不清楚,但该证据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鑫鑫源之间的业务款项已结清,包括万辉主张的2008年4月8日所发944光稳定剂500千克货款,万辉主张的将944光稳定剂500千克调给崔永海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提供(2011)临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证明。该调解书认定刘晓伟(鑫鑫源业主)购买被上诉人944和783光稳定剂多笔计款517000元,其中有2008年4月9日购买944光稳定剂500千克计款45500元。经质证,万辉称自己经手发给鑫鑫源的货款共计373000元,其他业务不清楚,又称,我的发货记录中没有4月8日这笔货,可能是我漏掉了,可能是我的单不全,我认可被上诉人有162770元货款未收回。杨国华、崔永海称调解书上载明的4月9日购货即应为4月8日发货,该调解书证明不存在万辉讲的调货事实。杨国华、崔永海主张,被上诉人与杨国华、崔永海之间的买卖业务货款已通过诉讼途径结清,不存在额外欠被上诉人货款的情况,也不存在万辉给杨国华、崔永海调货的事实,万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杨国华、崔永海调过货。万辉主张曾以被上诉人出纳员从于淑华银行卡取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过49000元,提供烟台星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进行证明,该收据载明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客户名称为临淄刘建民,项目为783,金额为49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但称该收据载明金额已包括在以前万辉的付款金额之内,且已在被上诉人账面体现,不应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金额中扣减。被上诉人提供对账单进行证明,该对账单记载,2008年10月宏金塑料厂(杨国华)回款172500元,被上诉人称该笔款包括49000元银行卡汇款、20000元现金和103500元承兑汇票。万辉称,我与杨国华、崔永海业务中仅有这1笔49000元付款,我有被上诉人的收据,故该款被上诉人收到就应从中扣减。以上事实,有原、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公安部门卷宗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万辉曾系被上诉人业务员,但被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份作出了对万辉除名的决定,万辉也于2012年1月起到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故万辉与被上诉人之间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被上诉人对万辉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时从客户处收回的尚未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有权通过的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万辉未交付货款166270元的事实成立,理由如下:(1)万辉在担任被上诉人业务员期间其代理被上诉人与客户之间结算货款的方式为,先由客户直接向万辉付款,再由万辉自己决定是否以及何时将款交付被上诉人,故客户将货款交付万辉并不能证明万辉向被上诉人付款。万辉主张其将从杨国华、崔永海处收到的货款已全部交付被上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万辉的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万辉于2011年7月2日收到了被上诉人要求其返还未上交的从杨国华、崔永海处收取的货款共计166270元的催款通知,但并未对该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仅以自己违规操作、将全力催讨为由于7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还款,表明万辉认可就其曾负责销售的临淄地区的客户,被上诉人尚有货款166270元未收回。(3)万辉主张其在(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供货事实之外,另存在其向杨国华和崔永海调货117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和杨国华、崔永海均不予认可,万辉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万辉提供的王方波的证言与其之前出具的书面证言内容相矛盾,且王方波不能陈述调货的详细情况;万辉提供的录音不能确定通话对方的真实身份,且即使通话对方确为鑫鑫源和胜炼锡俊的人员,因该案处理结果与该两个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在万辉不能提供杨国华、崔永海确认收货的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万辉仅以该证言和录音证明其将货调给了杨国华和崔永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万辉以在上述2份判决书认定的杨国华、崔永海购货事实之外又存在二人从鑫鑫源和胜炼锡俊调货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万辉于2008年10月收回并交付被上诉人的172500元,且被上诉人称此款包括49000元银行卡汇款、20000元现金和103500元承兑汇票。根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日向万辉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和同年7月29日万辉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延期报告,能够证明此前万辉与被上诉人已就万辉向被上诉人上交货款的情况进行过核对,现万辉主张其于2008年10月7日向被上诉人交付的4900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额中扣减,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万辉从杨国华、崔永海处收回货款166270元未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万辉返还此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万辉主张其未收回166270元,系因杨国华、崔永海从鑫鑫源和胜炼锡俊调货方式另行购买了被上诉人产品,以及主张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9000元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扣减,证据不足,对万辉的该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万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星火化工有限公司16627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烟台开发区星火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杨国华、上诉人崔永海的诉讼请求。如果上诉人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上诉人万辉负担。上诉人万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非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案由错误、定性错误,致判决错误。一审审判的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业务员期间的纠纷,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销售货物,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作为立案案由是明显定性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判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业务员期间而发生,双方不是平等主体关系。一审法院以2011年11月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除名,上诉人又到其他公司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也就是说在2011年11月份之前双方非平等民事主体,2011年11月份之后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一审审理的是2011年11月份之前双方非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期间发生的纠纷,就应认定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就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判管辖的案件。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完全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法第二条已规定了调整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发生法律关系时非平等主体。其次,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债是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既无买卖合同约定又无法律规定,所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与二个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2011)临商初字第14号判决书审判结束,被上诉人再次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被上诉人故意再次起诉二个原审被告和上诉人,目的就是起诉上诉人,二个原审被告只是虚假陪衬。根据法院审判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无权对被上诉人与二个原审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再次审理。本案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也明显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双方更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案由、定性、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致判决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已于2011年11月份对上诉人作出除名的决定,上诉人也于2012年1月到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来索要上诉人所欠的货款,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原审被告述称,关于对两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依法驳回了被上诉人对两原审被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已经在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两原审被告收到货后给上诉人出具收货单,货款也是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给原审被告出具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牵涉两原审被告,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两原审被告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166270元的货款。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货款所形成的纠纷是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对于问题一,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其销售的化工产品货款的结算方式,均是由上诉人与客户结算,客户将货款支付上诉人,再由上诉人把钱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参与上诉人与客户的结算。对此结算方式,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按此结算方式,上诉人万辉应将收到的货款及时交付被上诉人。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销售给两原审被告的货款数额,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14号两份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了两原审被告经上诉人购得的货款数额和已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数额。被上诉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账目记载的上诉人已交货款数额,得出上诉人尚有166270元货款未交被上诉人的事实。为追要货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2日向上诉人万辉发出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已明确说明,对上诉人的欠款是根据(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2011)临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从上述案件庭审过程中杨国华、刘建民、崔永海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及财务报表对比得出,该通知书并说明,如上诉人有异议,请与公司财务处核对账目,逾期不交,公司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追缴。上诉人万辉于2011年7月2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并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对的欠款数额认可。按催款通知书,上诉人万辉应在2011年7月31日前将166270元的货款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万辉在2011年7月29日给被上诉人的“延期申请报告”里,也认为对所造成的欠款是其业务往来中违规造成的后果,并表示尽力追讨所欠的货款,现正在操作中,因时间较紧,特申请延期。对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万辉在2011年8月15日前交齐欠款。到期后,上诉人万辉无证据证明将该货款已交付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16627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上诉人万辉称不欠被上诉人货款,并以销货过程中存在调货给两原审被告等情况予以抗辩。但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09)临商初字第1272号和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1)临商初字第14号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也无证据证明将收到的货款已全部交给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调货问题,两原审被告均不认可上诉人曾调货给两原审被告,且主张两原审被告所欠货款已通过诉讼途径结清,不存在欠货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调货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把调货的有关证据交付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称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问题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货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的上诉理由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货款所发生,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关系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货款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与两原审被告之间因买卖而发生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上诉人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