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姚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鸠民一初字第01149号原告:杨某,女,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许复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雍维萍,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维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05年5月,我在南京打工时与姚某相识。2006年2月17日,我们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姚某某(2006年11月11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姚某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我和姚某离婚;二、婚生子姚某某由姚某抚养;三、诉讼费由姚某负担。姚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二、婚生子可以由我抚养,杨某应当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四、杨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我和杨某是自由恋爱,相识一年后才结婚的。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120000元保险及红利;杨某在农业银行的存款。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某的身份信息;二、结婚登记材料原件一份,证明杨某与姚某是夫妻关系;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居淮海路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杨某与姚某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杨某提供的证据,姚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二、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为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进一步说明杨某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姚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姚某的身份信息;二、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子姚某某的身份信息;三、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姚某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四、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12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保费及分红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姚某提供的证据,杨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二、对证据四,该保险具有人身性质,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杨某提供的证据三,经本院审查,接处警记录仅能反映杨某与姚某曾因讨要财物问题发生争执,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姚某提供的证据四,经本院审查,该保险属分红型保险,保险期间为五年,五年后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并支付给投保人分红。该保险具有一定收益,且是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保费是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故该保险的保费及分红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杨某与姚某在南京打工时相识。2006年2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姚某某(2006年11月10日出生),姚某某现和姚某的母亲共同生活。2014年1月22日,杨某以个人名义在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福利双全个儿女护理保险》、《附加福利双全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五年,至2018年1月23日,保单现金价值为1376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与姚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杨某认为与姚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杨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庆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尚昆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