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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被告谢某甲,男,汉族。(缺席)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在崇信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8月12日生育长子谢某乙,2010年6月17日生育次子谢某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长子谢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谢某乙、谢某丙的基本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在崇信县柏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11日生育长子谢某乙,2010年7月27日生于次子谢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且原、被告双方现生有两个孩子,为了家庭和睦幸福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平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代理审判员  吴龙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鱼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