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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68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巫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半年后连本带息归还原告80000元,被告用一辆标致408轿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没钱归还,原告于是督促被告变卖了按揭的轿车,让被告归还了60000元,剩余20000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被告居无定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80000元。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督促下,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及利息60000元,尚欠20000元未还。2013年2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欠金某某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底”。现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某某欠原告金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金某某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底,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欠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荔人民陪审员  薛德荣人民陪审员  杨晓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雨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