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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执行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江清英与郑发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清英,郑发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古执行字第115号申请执行人江清英,女,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执行人郑发松,男,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清英与被执行人郑发松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生效的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郑发松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郑发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671.09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3元,申请执行费6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还应当在履行期限屇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够举证被执行人郑发松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郑发松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再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光义代理审判员  陈守熹代理审判员  张宁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游顺智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