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商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与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商初字第1858号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住所地即墨市行政街1号内5户。组织机构代码:59904127-0。负责人孙文献,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福泰路。组织机构代码:75375070-3。法定代表人王金芝,经理。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为与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有限公司蓝村支行诉称,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地号J22-43-618(即国用2007第604号)土地提供抵押,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1日。截止2014年8月5日,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本金3000000元、利息69012.23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土地使用权的变卖或拍卖的价款在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为本息3069012.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律师费134800元,共计3203812.23元;2、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上浮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与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青即北农商蓝支企借00004号借款合同,约定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制鞋设备,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为9%,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按原利息上浮30%计收罚息,且借款人需要负担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青即北农商蓝支企抵00004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以其位于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2007)第604号(地号J22-43-618)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等和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同时约定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给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盖章确认。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一直未偿还利息,截止到2014年8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9012.2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4800元。另查明,“青岛即墨北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于2013年10月21日更名为“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欠款说明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代理费发���两张在案佐证,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与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应当按期偿还。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对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4800元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青岛即墨京都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村支行对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即墨市蓝村镇东部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地号J22-43-618)的变卖或拍卖价款在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青岛蜜豪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为:1、本息3069012.2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律师费134800元,共计3203812.23元;2、自2014年8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30元、财产保全物5000元,合计37430元,由被告青岛泰伦特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