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与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华,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艳、张梧桐,均系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吴建英,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丹阳,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家麟,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广场公司)因与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承包人)与深圳沃野公司(发包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发包人”一行,打印显示为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即沃野广场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沃野商业广场,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工程,建筑面积暂定为178000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海南村(赤岗)花地大道(南)西侧。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边坡支护工程等,开工日期为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毕后,以承包人的开工报告经批准之日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承包人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为90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9100086.99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为318503.04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尾部手写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将日常事务(结算、验收等除外)委托沃野广场公司管理。该协议书通用条款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协议书》签订后,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进场并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部份工程。后,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沃野广场公司双方因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议,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暂停了施工工作。2012年1月17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与沃野广场公司在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署《调解协议书》,确认沃野广场公司为广州沃野商业广场的建设单位,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与沃野广场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由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承建该广场的基坑支护工程,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已退场;双方已发生的总工程款为4848000元,其中已支付1000000元,工程余款为3848000元。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现经广州市荔湾区中南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410000元,双方同意按照原《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予以解决。2,无争议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438000元,由沃野广场公司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800000元,沃野广场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前支付完毕;第二期支付638000元,沃野广场公司于2012年4月15日前支付完毕。3,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在收取本协议第2条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后,必须首先用于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不得以劳资纠纷或仍有未支付工程款等任何理由和形式扰乱沃野广场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不得采取聚众上访、闹事等形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自行退场;沃野广场公司依约定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了无争议的工程余款2438000元。另查明:沃野广场公司曾用名为广州沃野明丰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2月1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以沃野广场公司未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有争议的工程余款1410000元为由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穗仲案字第217号裁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裁决:(一)沃野广场公司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仲裁费27430元,由沃野广场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中建七局第二公司预缴,本会不作退还,沃野广场公司应迳付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同年沃野广场公司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组成违法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仲审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沃野广场公司的请求。中建七局第二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期间,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沃野广场公司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沃野广场公司承认双方均就工程质量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沃野广场公司认为《会议纪要》、工程简报及《签到表》均能证明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对该主张予以否定。沃野广场公司在诉讼时提交了行政主管部门于2013年9月11日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双方在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协议书时该证尚未取得,故该协议无效。庭审结束后,沃野广场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另查,中建七局第二公司退场后沃野广场公司另聘请施工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后续工程。因本案纠纷,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沃野广场公司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沃野广场公司承担本案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沃野广场公司原审答辩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主张工程款所依据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又确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涉案工程款的金额及支付时间尚无法确定,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所提诉请理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与沃野广场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自愿前提下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主张沃野广场公司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4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沃野广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工程简报均不具备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效力,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价值,沃野广场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才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沃野广场公司就涉案工程另聘请了其它施工单位进行了后续工程,故原审法院对沃野广场公司上述主张及申请均不予采纳。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沃野广场公司并没有将该施工协议作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交,故就该协议效力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7日判决:一、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410000元。二、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3日25日起至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14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本案受理费8745元,诉讼保全费3169元,由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沃野广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书》具体条款认定有误,未能公平公正判决。根据双方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已明确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而且1410000元的工程款是存在争议的。一审法院忽视了工程质量问题。二、一审判决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应就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一审程序中,沃野广场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提交了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工程质量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查明该事实,法院才可能作出公正的判决。因此,庭审过程中,沃野广场公司当庭提交鉴定申请并在庭后提交书面材料,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以沃野广场公司申请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驳回缺乏依据。沃野广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建七局第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确定双方应当实际结算的金额。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二审答辩称:一、调解协议书中所谓的质量发生争议的表述,是指沃野广场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而拖延拒绝支付的工程款。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从未认为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在此之前也从未确认过工程质量有问题。沃野广场公司是曲解了调解协议书中的意思。对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确定工程款的金额,双方已经签字盖章确认。本案中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包括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双方并不存在任何争议。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认为沃野广场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理解有错误,本案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是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起诉要求沃野广场公司付款的。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在一审的起诉状中从来没有沃野广场公司如上诉状第3页第4行的这种表述。所以不存在谁主张谁举证的问题。在此中建七局第二公司强调,本案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是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也就是说双方已经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确认的债权债务要求沃野广场公司付款的,现沃野广场公司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而拒付才引起了本案诉讼。在原审诉讼中沃野广场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才导致败诉。综上,中建七局第二公司认为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三、本案经过了仲裁又经过了一审,沃野广场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仲裁、一审的庭审笔录有记录显示,沃野广场公司已经委托了相关机构就质量问题进行了检测,但在仲裁、本案一审过程中均要求沃野广场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但是沃野广场公司至今并没有提交。这就为什么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沃野广场公司的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原因。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本院认为:沃野广场公司与中建七局第二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沃野广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付上述《调解协议书》中有争议的工程余款1410000元,但沃野广场公司自认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工程已被后续工程所覆盖,该司在本院给予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具备合法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对后续工程已覆盖有质量问题工程能否进行质量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沃野广场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沃野广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签到表》及工程简报则均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沃野广场公司上诉请求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双方应当实际结算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沃野广场公司向中建七局第二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41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沃野广场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广州沃野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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