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3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西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西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362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李西立。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西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西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60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48X-6RZ的泵车设备1台,合同总金额为320万元,其中首付款64万元,银行按揭256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型号设备交付给被告,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岳麓支行贷款256万元支付此设备货款。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4月1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85.275661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0.91690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5.275661万元及利息10.916905万元(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李西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补充协议(适用于特殊方式购买保险)》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行使追偿权时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证据三、《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垫付证明16张、垫付款利息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被告李西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6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48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20万元,其中首付款64万元,余款256万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型号设备交付给被告,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行贷款256万元支付此设备货款。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逾期贷款85.275661万元,由此产生利息10.91690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85.2756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利息的数额经确认为10.916905万元,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西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5.275661万元及利息10.91690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西立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19元,由被告李西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李西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