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申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成凤英与成卫国、李茂荣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凤英,成卫国,李茂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8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凤英,女,汉族,1958年2月19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包头东河区环城路支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卫国,男,汉族,l951年11月27日出生,包头市棉纺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茂荣,男,汉族,1952年8月10日出生,包头市东河区皮毛厂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再审申请人成凤英因与被申请人成卫国、李茂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成凤英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成凤英于2002年8月通过其哥成卫国联系购买了李茂荣坐落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5号街坊511小区l号楼7号房屋,价款为1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这足以证实成凤英购买李茂荣的房屋是真实的、合法的、自���的交易,根本不存在成卫国所称是“因其买房资金紧张,想从银行贷款借第三人李茂荣房本为其担保”,但一、二审法院却完全不顾合法的交易手续的客观事实证据。关于成凤英给成卫国书写的承诺书,表述的只是将房屋产权证交给成卫国,并配合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李茂荣,内容并不存在成凤英放弃房款,同时成卫国还应给付成凤英3万元代垫的贷款,但一、二审在判决中不但完全不顾存在交易房款的事实,还将承诺书过户的附带条件给付3万元代垫款分割出来,认定为另案解决是不正确的。综上所述,原一、二审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是错误的,请求支持成凤英的再审请求。成卫国提交答辩意见称:成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成凤英所说的3万元的事,因其拒不承认事实,所以不提供发票,导致成卫国无法核算给付。二审判决已赋予了成凤英另案处理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成凤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成凤英所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其将位于包头市东河区西河路五号街坊511小区1号楼7号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成卫国,并配合将房屋产权证书过户至李茂荣名下,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是成凤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成凤英应履行《承诺书》所约定的义务。该《承诺书》内容与成卫国利用争议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公积金贷款且该贷款由成卫国使用等事实相互印证。成凤英称其于2002年8月通过成卫国联系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认为存在真实合法的交易,但是该房屋产权办理过户至今一直未交付成凤英,且由李茂荣居住,成凤英在《承诺书》中又承诺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成卫国,并配合房屋产权过户至李茂荣名下,��户费成卫国负担,成凤英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日常情理,其主张存在真实合法的房屋买卖交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成凤英主张为成卫国垫付贷款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已为其保留诉权,可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成凤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凤英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哈斯巴根审 判 员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菁 馨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