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海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0041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星,男,汉族,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星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海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屯村中街**号院*号楼,进入被害人郭某甲家中盗窃手机三部(三星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950元、联想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12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200元)等;进入被害人郭某乙家中盗窃手机两部(中兴手机一部,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43元、联想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160元)。破案后,追回赃物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材料、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宋海星的犯罪所得及收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人民陪审员 多铁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