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百诗瑞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浙江百诗瑞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陈晓文,陈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文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代表人:叶小舟。原审被告:浙江百诗瑞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文。原审被告:陈晓文。原审被告:陈艳。上诉人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原审被告浙江百诗瑞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陈晓文、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温州市迪柯芭玛服饰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道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