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浩、刘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浩,刘成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洪,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晏敬勇,男,土家族,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茨岩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浩,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成香,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浩、刘成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晏敬勇、被告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李浩于2009年12月29日在我社下属单位茨岩信用社贷款4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浩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成香在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岩厂经营,借款金额450000元,按月利率10.3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25日,到期不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息的50﹪计收加罚息。贷款后被告李浩、刘成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浩、刘成香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期内利息7948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5‰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借款利率的50﹪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信用联社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联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信用联社系股份合作制企业,主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等,是经龙山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的企业法人。用于证明原告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2、(1893083300)借字(2009)第00001544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No11180925号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李浩、刘成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浩、刘成香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450000元,按月利率10.35‰计息,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计算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浩答辩,借款是事实,原告多年没有向我收取,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成香没有书面答辩。被告李浩、刘成香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认为,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李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浩、刘成香签订了(1893083300)借字(2009)第00001544号《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信用联社向被告李浩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李浩、刘成香出具了NO1118092借款借据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采石厂经营;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5日;借款按月利率为10.35‰计息,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一次性还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李浩、刘成香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50000元、期内利息79488元、逾期利息及贷款逾期罚息。原告信用联社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浩、刘成香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期内利息79488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5‰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李浩、刘成香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有关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履行了发放���款的主要义务,被告李浩、刘成香贷款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的不利后果。故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浩、刘成香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期内利息7948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浩、刘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龙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期内利息7948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5‰、罚息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从2011年12月26日起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浩、刘成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玉代理审判员 张万贵人民陪审员 裴宏开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瑾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