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汪爱香与被告辛欣、姜治中、辛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香,辛欣,姜治中,辛丕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汪爱香,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欣,女,住肥城市。被告姜治中,男,住肥城市交。被告辛丕磊,男,住肥城市。原告汪爱香与被告辛欣、姜治中、辛丕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爱香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告姜治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欣、辛丕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爱香诉称,被告辛欣向原告借款75万整,并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承担因此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时,姜治中与辛丕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辛欣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送达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辛欣未作答辩。被告姜治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当时借钱的时候是我妻子辛欣操作的,具体我也不清楚,后来辛欣没有偿还能力才未归还。被告辛丕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辛欣向原告汪爱香借款75万元,被告姜治中、辛丕磊为该款提供担保。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汪爱香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8月9日,如到期不还经法院调解律师费、诉讼费由我承担。借款人辛欣,2012年2月9日。担保人姜治中,2012年2月9日。担保人辛丕磊,2012年2月9日。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二年。”该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31000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辛欣向原告借款7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辛欣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调整为25000元为宜。被告姜治中、辛丕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故两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爱香借款本金750000元;二、被告辛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爱香借款利息(本金750000元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辛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爱香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姜治中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辛丕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汪爱香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辛欣负担,被告姜治中、辛丕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君审 判 员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张承山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