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陈正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5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19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平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海县安峰镇前放村路段,追尾前方朱某驾驶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陈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送检的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45mg/100ml。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08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人朱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梦忆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