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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水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芮利华与尹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利华,尹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水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芮利华。被告尹治平。原告芮利华与被告尹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治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利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住在同一村的,相互认识。2008年2月,被告在武进区湟里镇经营诚信轮胎翻新厂因缺少流动资金,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2500元的借条,并承诺年底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治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6日、4月30日、5月24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5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42500元的借条。因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尹治平向原告借款合计425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治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芮利华借款人民币4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63元,由被告尹治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人民币863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杨丽莉代理审判员  魏本亮人民陪审员  袁小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