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罗素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素兰,女,2011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5日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6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6月1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建武,吉安市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素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素兰及其辩护人杨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罗素兰伙同易某某(已被判刑)窜至吉州区星港澳园小区16栋,由罗素兰在楼下望风,易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1单元501房被害人赵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玉珠手链2条、银手镯2个、诺基亚黑色直板手机1部及现金1500元,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0750元。破案后,追缴全部被盗赃款赃物并已归还给被害人。2、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罗素兰伙同易某某窜至吉水县文峰镇上陇路财兴酒家后面,由罗素兰在楼下望风,易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501室被害人邱位杰家,盗得黄金耳环1对、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及现金600元,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6310元。破案后,追缴被盗赃物并已归还给被害人。3、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素兰伙同易某某窜至永丰县恩江镇嘉华茗都苑C栋,由罗素兰在楼下望风,易某某采取技术开锁手段进入2单元302室被害人宋某某家,盗得黄金项链2条、OPPO粉红色翻盖手机1部及现金2000元,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11496元。破案后,追缴被盗黄金项链2条、手机1部、现金1500元并已归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罗素兰伙同易某某共同盗窃作案3次,赃款与赃物折值共计人民币28556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罗素兰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因其正在怀孕被该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罗素兰在取保候审期间失去联系,于2014年6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当地看守所,6月17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邱某某、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本院(2012)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素兰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法定标准的50%,可认定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虽然被告人与同案犯分工有所不同,但所起作用尚未达到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社会危害严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素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审 判 员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