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源,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贩卖毒品被送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源在本市凯宾斯基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给冯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源予以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源在���市凯宾斯基酒店附近贩卖毒品给冯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3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冯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筑公禁(毒检)(2014)0873号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管乾煜第2页第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