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章权与谭瑞生、谭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70号原告刘章权,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身份证号码:×××2118。委托代理人陈义胜,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瑞生(别名谭木生),男,1957年10月21日,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436。被告谭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495。原告刘章权诉被告谭瑞生、谭伟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章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瑞生、谭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的盟友化工厂、宇维化工厂工地供水泥,截止2012年3月3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6,941元。被告谭瑞生是被告谭伟明的父亲,两被告承包上述工地的工程,被告谭伟明于2012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欠条,之后再无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谭瑞生、谭伟明拒不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谭瑞生、谭伟明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36,941元及欠款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被告谭瑞生、谭伟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款条一张。被告谭瑞生、谭伟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有被告谭伟明签名字样的欠款条一张,内容如下:“今谭木生老板盟友、宇维工地共欠到刘章权水泥款136,941元(壹拾叁万陆仟玖佰肆拾壹元),欠款人:谭伟明。2012.3.3。”谭伟明上按有指印。原告当庭陈述,谭瑞生是老板,谭伟明负责财务,二人是父子关系,谭瑞生是谭伟明的父亲。每次谭瑞生打电话订货、谈价钱,其送货后由谭伟明收货并付款;结算时,原告将收货条交给被告谭伟明,谭伟明就写一张欠款条,本案欠款条的签名是谭伟明在被告的工地办公室当原告面亲笔签的,并按了指印。原告提供的被告谭伟明身份证复印件上面也写有“此身份欠款用”字样。同时查明,被告谭瑞生别名谭木生。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原告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欠款条一张,从形式上看,有被告“谭伟明”的签名字样,符合欠条的基本形式;从内容上看,显示为被告谭伟明确认欠款的事实。因该欠款条的内容显示欠款人为谭伟明,谭瑞生没有在该欠款条上签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谭瑞生确认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谭瑞生支付欠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双方都是每次对账后就写一张欠款条也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能够印证被告谭伟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对被告谭伟明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谭伟明已经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伟明归还欠款136,94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谭伟明于2012年3月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款条,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章权偿还货款人民币136,94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36,9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3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章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谭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朔霖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人民陪审员 唐玉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