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9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延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延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9310号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丹丹,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王延斌,男,1967年5月7日出生。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延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丹丹与被告王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责任,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自2007年1月15至2010年1月14日以及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15至2010年1月14日以及2011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318元,并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7933.3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延斌辩称:1、被告虽然交纳了2006、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但不认可《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依据该合同之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标准收取,但原告将合同中打印的每月每平方米0.52元的收费标准划掉,手写改为1.39元,而北京市经济适用房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该标准不准上浮,下浮不限,故原告未经任何程序即更改收费标准的行为不合法;被告与居住在同一小区、统一楼房内的其他业主享受同样的物业服务,但收费标准却不相同,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1.39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物业管理服务费没有依据。2、《房屋委托管理合同》中只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却未约定服务标准,实际上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脏乱差,管理混乱。因原告未对停车进行规划和管理,致使业主随意停放车辆,被告房屋在一层,车辆紧邻被告房屋窗户,造成尾气及噪声污染,严重影响被告生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应该情况,原告也曾以安装隔离桩的方式加以改善,故被告交纳了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但半年后上述情况又重新出现,故被告拒绝再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金鱼池×区×号楼×单元×2号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1.33平方米。2006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房屋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经济适用房标准收取,每月每平方米1.39元;收取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2月29日,收取下一年度全年物业管理费;首次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被告应向原告交齐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即2006年2月8日至2007年2月7日的物业管理费,本物业收费面积为61.33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85.25元;被告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延误一天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一追加违约金。同日,被告入住该小区。庭审中,原告称小区内业主部分为回迁购房,部分为商品房购房,所执行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不相同,被告属于购买商品房的业主,因此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9元的标准收取物业费,对此,被告认可其并非回迁购房,亦认可按照上述标准交纳了2006、2010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另,原告称虽然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日期为每年的2月1日至2月29日,但为收取方便自每年1月15日开始计费,对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欠费期间。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管理合同》,准住证,照片,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虽存在尚待提高、改进之处,但不足以据此认定原告违约,而被告以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对抗原告的履约瑕疵,显系不当。因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如数交清。但因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关于被告主张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不合法,因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9元,且被告依据此标准交纳了两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视为其以行为认可了该收费标准,现被告主张该收费标准不合法,于法无据,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七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一月十四日、自二○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三十八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袁晖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