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刑执字第03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马政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03423号罪犯马某,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扬邗刑初字第03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1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4年8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提出,罪犯马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马某在2014年7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30分。2013年10月、2014年6月两次受到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马某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马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呈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某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刚审判员 龚育勤审判员 李海林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莹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