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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楼培进与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培进,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楼培进。委托代理人:顾志校。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晓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楼培进为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被告下落不明,致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讼材料。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培进的委托代理人顾志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培进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将座落于余姚市新建北路111号天一商城三楼C88号,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的商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金按商铺购买价400752元为基数,首年按6.2%租金费率计算租金,以后每年增加0.2%,约定每年的一月和七月分两次支付租金,逾期按未付额的0.3‰支付滞纳金。但被告只支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从2013年1月起就以无钱为由一直拖欠,至今不付租金。为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上半年度的租金3887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余国用(2006)第119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位于余姚市新建路天一商城三层C88号商铺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商铺租赁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商铺及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及每年租金的事实。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楼培进系余姚市新建路天一商城三层C88号商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余姚市新建路天一商城三层C8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即自2012年1月1日至于2021年12月31日;商铺的年租金以商铺原始买价400752元为基数,首年按年6.2%的租金费率计算租金,以后每年增加0.2%的租金费率,计算公式:租金=”买价*当年租金费率。即第一年租金=买价*6.2%(即24”847元);第二年租金=”买价*6.4%(即25”648元);第三年租金=”买价*6.6%(即26”450元)…等,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每年分二期支付给原告,即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按规定扣除税额后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信用卡;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租金24847元,对2013年的年租金25648元及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3225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楼培进与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租房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对租金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887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楼培进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8873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余姚中塑天一商城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禹伯森代理审判员  刘啸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