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旅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大连医科大学与谭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医科大学,谭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旅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大连医科大学。法定代表人闻德亮,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福纯,系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华。委托代理人尚志诚,系辽宁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医科大学诉被告谭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医科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福纯,被告谭华及委托代理人尚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值班员工作,月工资为1100元,工作方式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2年1月,经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原告因被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案件终结之后,被告未至原告处工作,无故旷工至今。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职工工资,合计269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191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9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同时原告处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15天即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无故旷工至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原告处的单位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认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19100元显失公正。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19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100元100%的赔偿金即19100元(未按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补发2014年2月至4月份工资按1300元/月计算合计3900元、补齐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8个月的工资差额,每月820元(1300-480)合计6560元。上述三项合计29560元。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100%的赔偿金。二、被告于2014年2月至4月期间一直向原告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安排。导致被告无班可上。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4月间的工资3900元。三、自2013年7月1日起大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因此原告应当据此向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而不是按每月48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至原告处国际教育学院公寓担任值班员。2012年1月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并申请仲裁,后又诉至法院,2013年4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五终字第131号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次仲裁及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在原告处上班。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均未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2月2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职工工资,合计26900元,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4)第00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及生活费191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通知通知其于发出通知的十日内报到上班,如未报到,按照旷工处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月工资1100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判决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并诉至法院,2013年4月6日大连市中级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见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系因劳动争议进行了仲裁以及诉讼,而最终经司法程序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由此可以认定是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未正常工作。故参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原告仍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的工资14300元(1100元/月×13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主张曾要求被告去该单位上班,但被告未去;被告主张其去单位要求上班,但原告不为其安排工作,此节双方均未列举有力证据来证明自己观点,而此段时间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在延续,故将被告在此段时间内视为离开工作岗位的休息待岗人员为宜,参照《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大劳发[2003]65号),应当给予被告基本生活费,结合本案情况,以2013年大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530元/月,计算至本院立案之月2014年4月金额为6360元(530元/月×12个月)。对于被告主张的19100元未按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及补齐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案涉时间多处于争议诉讼期,以及被告均未上班,并未实际付出劳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大连医科大学应支付被告谭华工资及生活费20660元(14300元+6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医科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谭华工资及生活费20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10元,由原告大连医科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慧人民陪审员 高 琪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