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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姜晓梅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晓梅,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张晓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晋中中法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梅。委托代理人姜素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中都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高勇,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劲羽。委托代理人王剑。原审第三人张晓成。上诉人姜晓梅因诉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3)榆行初字第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素贤、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劲羽、王剑、原审第三人张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30日21时许,张晓成因听人说姜晓梅说其母亲的坏话,到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与姜晓梅进行对质。期间张晓成用镐棒将诚信种子部内柜台玻璃砸碎、杆秤、验钞机损坏,姜晓梅向110报警,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下属东阳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出警并展开调查,2013年5月7日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晓成行政拘留五日。姜晓梅不服,向晋中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晋中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晋中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姜晓梅不服,向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张晓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姜晓梅提供的照片、单据不足以证实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张晓成行政处罚不当,其主张的张晓成构成刑事犯罪一节,依法不属于行政审判范畴,其经济损失,也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3年5月7日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姜晓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诚信种子部”与住宅是一体的,这两个场所是同门同厅,进了店门也就进了院门,出了家门也就出了店面,这两门不能截然分开,分开则破坏了上诉人合理的生活和经营之环境。可见,诚信种子部与住宅共存,完全具备了住宅之条件,原审认定张晓成进入的系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属于经营场所,并非住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该判决回避张晓成携带凶器、骗门、强行入室的事实,而将该行为描述为“到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与姜晓梅进行对质”。第三,该判决回避张晓成给姜晓梅造成停业损失和种子毁损的损失。第四,公安机关给张晓成给予5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认定事实不清楚,定性不准确,把严重的犯罪行为当成最轻微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法律不准确,且处罚不当,将犯罪行为当治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显失公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的行罚(201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追究张晓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答辩称,我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3年4月30日21时许,张晓成因听人说姜晓梅说其母亲的坏话,于是来到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与姜晓梅对质,姜晓梅予以否认。张晓成在气急之下拿镐棒将种子部内的两柜台玻璃及柜台上放置的验钞机,杆秤损毁。以上事实经我局调查取证,证据如下:1、张晓成、姜晓梅、吴某德、张某翠的询问笔录;2、损毁物品、作案工具照片资料十张;3、接警处记录;4、视听资料拷贝光盘一张。其中1、2、3号证据均证实张晓成对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的两柜台玻璃及柜台上放置的验钞机,杆秤实施了损毁。4号证据是我局民警对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内部格局进行的拍摄记录。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两项损失项目我局不予认可。一是柜台内种子损失。1号证据中张晓成的询问笔录中张晓成陈述只对柜台玻璃进行了损毁,姜晓梅、吴某德二人的询问笔录中损失物品未提及柜台内袋装种子有损失。2号和3号证据证实被砸柜台内袋装种子完好无损,仅在柜前地面有一红色塑料袋散落出少量种子,不存在混杂无法使用的情况。我局在调查处理该案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柜台内袋装种子损失情况。在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向榆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方才第一次提出了种子的损失情况。况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柜台内袋装种子的照片资料也显示袋装种子是完好无损的,不存在破损情况。二是停业损失。在侵财案件立案标准认定上应为侵害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应当将由违法行为衍生出的间接损失(停业损失)列入损失范围。1、2、3号证据证实张晓成对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内物品损失明显达不到起刑标准。对上诉人提及“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我局认为此案不符合该罪的客体和主观构成要件。张晓成主观上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故意,不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我局提供的4号证据证实,上诉人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经营区”与其“生活起居区”有明显的功能划分,“经营区”内也不具有可供生活起居的“住宅”特征。诚信种子部的构造格局符合“前店后院”的特点。在实践中,对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上认识为经营场所,或现有证据证实确实无法确定当时状态的,则从有利于违法人员的原则出发,不宜认定为“住宅”。对于营业时间不确定,在关门后仍可能进行经营的,如果违法人以此为由诱骗被害人开门,后入内的,也不应认定为“住宅”。据此,该案不应定性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在处理案件中,我局民警严格遵循了法律程序,第一时间对当事人双方逐一针对案件情况,特别是对损毁物品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询问,并对现场进行了检查,2013年5月7日我局在当事人双方未对财物损失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幅度内作出了处罚,不存在上诉人所诉民警渎职不作为、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局对张晓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晓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之大是夸大其词,我只砸碎了柜台玻璃、杆秤、验钞机。种子损失,不予认可。停业损失也不予认可,事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有人去她家买种子了,不存在停业损失。我对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对我的行政处罚表示接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姜晓梅的报案书;2、受案字(2013)第31号受案登记表;3、对现场柜台、杆秤、验钞机、镐棒所拍摄的照片及出警视频资料;4、2013年4月30日22时25分至46分对张晓成的询问笔录;5、2013年4月30日23时39分至次日0时29分对姜晓梅的询问笔录;6、2013年5月3日15时54分至17时02份对吴某德的询问笔录;7、2013年5月3日19时30分至20时13分对张某翠的询问笔录;8、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东阳派出所接处警记录;9、扣押物品清单;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东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晓成损毁公私财物一案的调查报告;12、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3、行罚决字(201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晋中市拘留所收拘回执;15、行拘通字(2013)第000005号对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6、缴字(2013)第000016号收缴物品清单;17、姜晓梅的送达回执;18、张晓成的户籍证明;19、兼职法制员审核案件责任表;20、晋中市公安局晋中公复决字(20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上诉人姜晓梅在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损毁物品照片13张;2、单据6份。以上证据、依据均经原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晓成因听人说姜晓梅说其母亲的坏话,到姜晓梅经营的诚信种子部与姜晓梅对质,姜晓梅不承认,进而用镐棒将店内柜台玻璃、杆秤、验钞机等物品损坏,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从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张晓成的询问笔录中,张晓成承认损毁了柜台玻璃,姜晓梅的询问笔录中,姜晓梅陈述,张晓成砸坏的是两个大柜台上的玻璃和柜台上的验钞机和杆秤,其他损失有些许种子散落,具体没有细看,在姜晓梅丈夫吴某德的询问笔录中,吴某德陈述,“我家两大组柜台上的玻璃全被砸烂了,柜台上的验钞机、杆秤还有计算机也都被砸坏了。”在张晓成妻子张某翠的询问笔录中,张某翠陈述,“我丈夫把我村吴某德、姜晓梅夫妇开的诚信种子部店内柜台玻璃砸了”,在被砸物品照片中,张晓成承认两组柜台玻璃、杆秤、验钞机是其所砸,照片显示,柜台内是密封的袋装种子,未见明显破损,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综合其调取的证据,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妥。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需要指出的是,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作出的行罚决字(2013)第00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不存在分款,表述上存在不规范情况,应予纠正,原审亦存在这一问题,一并纠正。关于姜晓梅上诉要求依法监督榆次区公安局追究侵害人张晓成的刑事责任的诉求,姜晓梅在一审提出该诉求后又在一审审理期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撤回,且该请求也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其已在一审撤回的诉讼请求作为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姜晓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雪平审 判 员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赵保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