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田奕程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奕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奕程,男,1977年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2002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经减刑后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奕程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武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奕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奕程驾驶1辆粤VFS3**本田小轿车,途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后坛学校门口路段时,遇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的被害人杨ⅹ智等男青年,田奕程认为杨ⅹ智等人是在道路上玩耍,且险些碰撞到其小轿车,所以田奕程调转车头追赶杨ⅹ智等人,并拿出1把国外制式枪支,伸出车窗威吓杨ⅹ智等人,之后枪弹发射击中杨ⅹ智驾驶电动车的脚踏板,后双方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田奕程所持枪支为国外制式枪支,具有枪支性能。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及涉案枪支、汽车的拍照,痕迹鉴定书及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奕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田奕程系累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奕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田奕程驾驶粤VFS3**本田小轿车途经普宁市流沙南街道后坛村后坛学校门口路段时,遇到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杨ⅹ智等男青年,田奕程认为杨ⅹ智等人在道路上玩耍,且险些碰撞到其小轿车,便调转车头追赶杨ⅹ智等人,并拿出1把国外制式枪支,伸出车窗威吓杨ⅹ智等人,期间,枪弹发射击中杨ⅹ智驾驶的电动车脚踏板,接着双方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田奕程所持枪支为国外制式枪支,具有枪支性能。2014年3月17日上午,田奕程到普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田奕程辨认无误的现场及涉案枪支、汽车的拍照。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3月15日3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从杨ⅹ智处提取、扣押到被枪射击到的纵情牌电动摩托车1辆及棕色皮鞋1双并已发还被害人杨ⅹ智;2014年3月17日10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从田奕程处提取、扣押到枪状物1把(内有弹夹1个)。3.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现场为后坛学校门口路段,在靠北侧车道路面上提取到1枚弹壳和1枚弹头。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痕迹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弹壳和弹头均为送检的枪形物所击发。5.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枪支、弹药鉴定书,经鉴定,送检枪形物为国外制式枪支,具备枪支性能。6.被害人杨ⅹ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许ⅹ华等6人驾驶5辆电动车回家,经过后坛村后坛小学时,对面开过来1辆汽车,坐在驾驶室的男子喊他们停下,停下后该男子说他们很狂妄,并拿出1把黑色枪状物指向他的脚下开了一下,他们几个人听到枪声后很害怕就驾驶电动车跑了。杨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田奕程就是当晚对其开枪的男子。7.证人许ⅹ华、许ⅹ荣、许ⅹ城、许ⅹ彬、许ⅹ鑫的证言,上述证人分别证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他们和杨ⅹ智等6人驾驶5辆电动车回家,在后坛村后坛小学校附近,对面开过来1辆白色越野车,司机喊他们停车,还拿出1把枪状物开了一枪,没人受伤。8.证人杨ⅹ升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10分许,其子杨ⅹ智打电话给他,称和许ⅹ华、许ⅹ鑫等人驾驶摩托车途经后坛村后坛小学时被驾驶1辆白色吉普车的男子追赶并叫停,该���子持1把枪状物朝其射击,击中摩托车的脚踏板。他听后立即打电话报警。9.证人田ⅹ强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6日,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找他,称田奕程涉嫌犯罪,叫他配合动员田奕程投案自首。次日早上,田奕程主动找他,叫他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是他带田奕程到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10.证人田ⅹ豪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13时许,他在楼上看到他弟田ⅹ羲的汽车被开走了,当时田ⅹ羲在家,应是被二弟田奕程开走的。11.证人田ⅹ喜、田ⅹ青、田ⅹ乐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多,田奕程等人有到村址查看后坛小学门口的监控录像。12.证人王ⅹⅹ的证言,证明:后坛社区的监控设备由其所在的华强安防公司安装和维护,2014年3月15日,后坛社区的1台主机出现故障,导致无法录像,人为删除的情况应该不存在。13.��人田ⅹ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4日晚,他的1辆粤VFS3**小汽车被田奕程开出去,次日凌晨3时多才回来。14.证人田ⅹ龙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田奕程驾驶1辆白色小轿车载他回家,在后坛村“时空网吧”门口,迎面开过来四五辆摩托车,其中有一二辆还摆来摆去,占了前进的路线,田奕程停一下车想说说他们,但对方不理会,田奕程调头追,到后坛学校时追上。田奕程在质问四五个开摩托车的男青年期间,突然拿出1把手枪指向窗外,一瞬间枪响了。后他和田奕程到村监控室,田奕程说是要去看一下是否有用枪伤到人。15.证人陈ⅹⅹ、朱ⅹⅹ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多,他们和田奕程到村址查看过监控录像。16.被告人田奕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3月14日14时许,他带了2014年2月5日“阿雄”放置在其家里的黑色手枪,驾驶粤VFS3**小汽车出门想处理掉,但始终不能决定要如何处置。晚上23时许,他吃完宵夜送朋友“阿龙”回家,在后坛村“时空网吧”门口,迎面开过来五六辆摩托车,好像是在道路上玩耍,其中有一辆还占用了车道,并差点撞上他的小轿车。他非常生气,调转车头去追,追至后坛小学附近,他从车上叫停开摩托车的人,开摩托车的人态度狂妄,还骂他“早死仔”,这时他想起车上还有1把枪,于是伸手去拿,枪伸出车窗后刚好走火,子弹打在地面,对方听到枪声就往前逃离。后他怕枪伤到人,他和“阿龙”到后坛村查看监控录像,治保主任田ⅹ青、保安田ⅹ乐、田ⅹ喜查看后说查不到有他拿枪伤人的录像。田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田ⅹ龙就是“阿龙”。17.被告人田奕程前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明:2002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经减刑后于2012年9月28日刑满释放。18.被告人田奕程的户籍证明,证明:田奕程于1977年12月27日出生等身份情况。19.普宁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田奕程到普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奕程无视国法,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奕程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备枪支性能的国外制式枪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田奕程所犯罪名成立。田奕程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田奕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田奕程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奕程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肖斌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仲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