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卢某,男,1975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刘某,女,1976年6月15日生,汉族。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在同一单位工作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生一女,取名卢艺。自2009年冬天开始,被告经常外出很晚才回家,后发现被告有第三者,经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也表示悔改。然好景不长,被告又旧病复发,置家庭于不顾,经常外出,且原告过年过节不回家,也不尊重原告父母。自2013年6月起,双方即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过年过节不回家、不尊重原告父母不是事实。被告有时很晚才回家,是因为被告的工作性质导致的,并非被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8日生一女,取名卢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双方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缺乏沟通所致,双方间并无原则性矛盾。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对照有关法律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珍惜并维护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钧与被告穆雷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员 徐凯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