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叶永鸿、覃佩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叶永鸿,覃佩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路140号。法定代表人韦柳燕,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卫华,该行法律事��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文耀,该行武宣县支行个人客户经理。被告叶永鸿,男,壮族,住武宣县武宣镇。被告覃佩新,女,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被告叶永鸿、覃佩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巨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海宽、李家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文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鸿、覃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期限为60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按期足额发放个人住房借款一笔,金额为60000.00元,按月分期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叶永鸿已连续违约3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899.22元(其中:借款本金41282.90元,利息11616.3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永鸿仍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信誉较差。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叶永鸿、覃佩新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叶永鸿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2899.2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其中:借款本金41282.90元,利息11616.32元,利息此后依约另计);3、被告覃佩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2、还款声明,该证据证明被告叶永鸿承认借款���还款的事实;3、违约清单,该证据证明被告叶永鸿违约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据证明被告覃佩新用其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5、同意抵押声明,该证据证明抵押人同意抵押的事实。被告叶永鸿、覃佩新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叶永鸿、覃佩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证据自动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叶永鸿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永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分期还款,同时被告覃佩新以其位于武宣镇二小北路5号房屋(武房权证武宣镇【01】字第0103**)作抵押,被告覃佩新为抵押人,其自愿向被告叶永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永鸿发放借款60000.00元,但被告叶永鸿截止2014年4月30日连续违约3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899.22元(其中:借款本金41282.90元,利息11616.32元)的客观事实。为此,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叶永鸿、覃佩新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永鸿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年利率为6.624%,上浮15%,借款期限60个月,按月分期还款,被告覃佩新以其位于武宣镇二小北路5号房屋(武房权证武宣镇【01】字第0103**)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自愿向被告叶永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及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永鸿发放借款60000.00元,但被告叶永鸿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4��4月30日连续违约3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899.22元(其中:借款本金41282.90元,利息11616.32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永鸿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叶永鸿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连续违约32期,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2899.22元(其中:借款本金41282.90元,利息11616.32元),被告叶永鸿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佩新为被告叶永鸿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叶永鸿、覃佩新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叶永鸿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借款本息52899.22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其中:借款本金41282.90元,利息11616.32元,利息此后依约另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覃佩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22.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支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32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巨根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文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