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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贺州市总工会与被告徐汉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州市总工会,徐汉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贺州市总工会,住所地贺州市。法定代表人黄育安,该工会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梁红霞、钟晨,均为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汉卿。原告贺州市总工会与被告徐汉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州市总工会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州市总工会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工会大厦的二至五楼出租给被告经营酒店、招待所,租期5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管理费各为3000元/月,第二年租金、管理费各为4500元/月,当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及管理费,逾期滞纳金为欠缴额的5‰/天;水电费由被告支付,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水电费,逾期滞纳金为欠交额1%/天;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租赁押金1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如被告超过15天未交清各项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押金等内容。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工会大厦的一楼车库出租给被告作车库;租期两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管理费为950元,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每天按欠缴额的5‰/天交滞纳金;电梯使用费每层每月500元;水电费在交租金时一并交清,逾期按欠缴额的1%/天计收滞纳金;被告入场前交第一期租金、管理费950元及押金1900元;如被告违约,押金不退还。2013年2月开始,被告迟延交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013年6月22日,原告先是口头后用快递向被告发出催交费用及解除工会大厦所有承包、租赁合同的通知。同日,被告亦书面向原告请求延缓到月底交清欠款,但未能按约履行。2013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半年内交清欠费,8月底腾空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直至2013年12月方交还房屋给原告,但拖欠2013年2-12月各项费用194729.80元仍未交清。201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用快递通知被告交清欠费,但被告仍不理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遂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2013年2月至12月房屋及车库的租金和管理费共67700元、水电费4934.50元、滞纳金122095.30元,合计194729.80元;二、被告所交的租赁及水电押金22900元不退还。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房产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房产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房产权证、梧房权证万秀字第××号房产权证等证据,拟证明梧州市大东下路37号2-4层归原告所有,第5-9层归原告下属单位贺州市华天工贸公司所有,但原告享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等权利;3.广西委托拍卖合同,拟证明属原告所有工会大厦已于2013年11月18日委托广西贺州桂东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4.证明,拟证明原告原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贺州地区办事处,2003年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贺州市总工会,贺州市总工会驻梧州办公事处是原告的派出机构,负责工会大厦物业管理;5.场地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1年3月1日及2011年8月31日分别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及《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与被告有租赁合同关系;6.交款通知书15张,拟证明被告从2013年2月起至12月欠交租金及管理费共67700元、水电费4934.50元;7.通知及欠交款项明细表、特快专递邮件查单、EMS发票及快递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催交欠费及解除所有工会大厦的承包、租赁合同;8.被告给原告的书面报告,拟证明被告2013年6月22日以书面形式承认欠交租金、水电费等,承诺于月底前交清欠费;9.通知及欠款明细表、EMS快递单及投送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再次书面通知被告欠交各种费用情况,并催促被告于5日内与原告联系缴清欠费。被告徐汉卿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徐汉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属其所有的工会大厦的二至五楼出租给被告作为餐饮、娱乐、按摩及宾馆使用;租期5年,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第一年月租金3000元、月管理费3000元,第二年月租金4000元、月管理费4000元,第三年至第五年月租金4500元、月管理费4500元,当月10日前交清当月租金及管理费,逾期滞纳金为欠缴额的5‰/天;水电费由被告支付,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水电费,逾期滞纳金为欠交额1%/天;签订合同时被告交租赁押金1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如被告超过15天未交清各项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押金等内容。同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工会大厦的一楼车库(约2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车库使用;租期2年,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及管理费为950元,每月10日前交清当月费用,逾期每天按欠缴额的5‰/天交滞纳金;电梯使用费每层每月500元;水电费由被告支付,并在交付租金时一并交清,逾期按欠缴额的1%/天计收滞纳金;被告入场前交第一期租金、管理费950元及押金1900元;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欠交租金、管理费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租赁场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付了场地押金16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车库押金1900元给原告并使用原告场地。2013年2月开始,被告迟延交付各项费用。2013年6月22日,原告先后口头和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催交费用及解除工会大厦所有承包、租赁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已拖欠承租工会大厦车库、二至九楼作酒店、招待所使用的2013年2月至6月的租金、管理费及水电费共76321.6元(其中包含欠贺州市华天工贸公司租金、管理费28849.8元),滞纳金27839元(其中包含应付贺州市华天工贸公司滞纳金11558.6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3年7月底前到贺州市总工会驻梧州市办事处交清欠款并交还房屋,同时还附上欠交款项明细表。同日,被告函复原告,解释由于各种因素致使其经营亏损而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其会想尽办法于月底交清欠款,希望原告免收滞纳金。2013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解除合同,约定租金收到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应在半年内交清欠费,8月底腾空房屋交还原告。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交清欠费及交还房屋,直至2013年12月方腾空房屋交还原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2-7月房屋和车库的租金、管理费共557006元及2013年2-12月的水电费4934.50元未付。2014年4月25日,原告再次通过快递通知被告交清欠费,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后原告亦多次口头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贺州市总工会于200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对工会大厦享有管理、使用、出租、收益等权利,但该工会大厦五至九层3至9号房(建筑面积2293.41平方米)所有权人是华天工贸公司,而华天工贸公司是贺州市总工会下属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无效之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依约将该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依约交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给原告,但被告却拖欠原告2013年2-7月租金及管理费55700元、2013年2-12月水电费4934.5元未付,有违合同之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违约行为,根据合同中“如乙方违约不按时缴纳租金、管理费、水电费,除加收滞纳金外,超过15天未交清各项费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押金”及“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押金”的约定,原告请求确认押金共22900元归其所有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以租金、管理费的欠款额5‰/天加收滞纳金及水电费欠款额1%/天加收滞纳金显然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滞纳金给原告较为合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汉卿应给付原告贺州市总工会租金、管理费共55700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2月10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汉卿应给付原告贺州市总工会水电费4934.5元及逾期给付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2月10日起以相应的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确认被告徐汉卿在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梧州市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时交付的押金共22900元归原告贺州市总工会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4564元(原告贺州市总工会已预交),由被告徐汉卿负担2282元,原告贺州市总工会负担22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展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