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杨奉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奉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拳方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李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娟,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奉省,农民。原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与被告杨奉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奉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翔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挂车,计款49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挂车款49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奉省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杨奉省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奉省在原告处购买挂车,共欠原告挂车款49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杨奉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杨奉省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杨奉省在原告鹏翔公司处购买挂车,共欠原告挂车款49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奉省欠原告鹏翔公司挂车款49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挂车款4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奉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山鹏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挂车款4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杨奉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 莹 莹人民陪审员 董 玉 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祥 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