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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肖国送非法行医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国送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国送,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武宣县。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4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送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建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国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被告人肖国送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老推广站对面门面)非法开办个体诊所,从事镶牙、补牙等牙科诊疗活动。期间,因非法行医,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及2013年10月14日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肖国送再次因非法行医被象州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国送违反国家医疗管理制度,从事诊疗活动,且二次被行政处罚后,继续进行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国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解称其持有医师资格证,其只是异地行医,认为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肖国送在未取得象州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石龙镇老推广站对面门面)非法开办个体诊所,从事口腔诊疗活动。2012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先后两次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执业,但其仍继续从事口腔诊疗活动,直至2013年10月31日,再次因非法行医被象州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肖国送2011年1月1日取得武宣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名称为肖国送牙科诊所,地址为武宣县金鸡乡马良道班门面。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物证从肖国送诊所现场扣押的牙钳一把、剪钳一把、棉花钳一把。二、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象州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2月13日对肖国送非法行医案立案侦查。2、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国送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象州县卫生局象卫医罚(2012)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象卫医罚(2013)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国送分别在2012年3月26日、2013年10月14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4、象州县统一门诊日志,证实被告人肖国送在石龙镇从事牙科诊疗的门诊情况。5、象州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0月31日象州县卫生局对被告人肖国送的诊所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肖国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其诊所仍继续开展诊疗活动,后象州县卫生局依法移交象州县公安局处理。6、被告人肖国送提供的武宣县卫生局2011年1月1日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被告人肖国送所持许可证为武宣县卫生局所颁发,机构名称为肖国送牙科诊所,地址为武宣县金鸡乡马良道班门面。7、武宣县卫生局颁发的《个体医师执业证书》证实肖国送的执业地点位于肖国送牙科诊所。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证实,其租了石龙镇老推广站对面的一间门面给武宣县金鸡乡一个姓肖的人从事牙科诊疗。2、证人肖某某系被告人肖国送的儿子,其证实其父亲肖国送在石龙镇老推广站对面开了一间牙科诊所。3、证人潘某某、刘某某证实,其二人曾在肖国送所开设的诊所进行牙科诊疗。四、辨认笔录及照片肖国送案发后带侦查人员指认其开设牙科诊所的地点位于象州县石龙镇裕隆北路(老推广站对面的门面)。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国送归案后供述称,其从1994年以来一直在石龙镇开设牙科诊所,在石龙镇裕隆北路的牙科诊所也开有六年了,期间因未取得象州县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被象州县卫生局行政处罚两次,在被处罚两次后还继续经营诊所;对于其行为其辩解称,其有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武宣县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不属于非法行医。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送虽然取得武宣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体医师执业证书》,但执业地点明确在武宣县金鸡乡马良道班门面。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诊所要迁移到象州县辖区内,应当取得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即武宣县卫生局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即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后,方可开展诊疗活动。本案中,被告人肖国送在未取得象州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在象州县辖区内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口腔诊疗活动,属于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行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条件征询意见函》的规定,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在“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行医属非法行医。其中“未被批准的行医场所”是指没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场所。况且被告人肖国送在象州县辖区内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继续从事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成立。被告人肖国送辩解称其跨区异地行医不属非法行医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国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国送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医疗器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彦明代理审判员  林起强人民陪审员  梁绍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园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