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与郗厚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郗厚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恒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郗厚勇。原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郗厚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宗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灿峰、被告郗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放城镇人民政府诉称,新泰市放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原告下属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吊销,财产归原告所有,该建筑公司原址整体利用改建为学校,2008年3月28日被告未经允许搬入原建筑公司并用水泥砌块围上院墙,栽上杨树。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在原建筑安装公司(现放城镇中心小学),所私建的水泥块结构围墙,并伐掉所栽树木,恢复原状;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郗厚勇辩称,镇里以前起诉过我,镇里欠我7000多元的工资,一年值班的费用,五、六个月的工资没有开,我儿子在1989年被放城镇建筑公司派到泰安建筑学��学习期间患病,造成终身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我妻子也一身疾病,镇里不给我钱才占的该地方。经审理查明,原新泰市放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原告下属集体企业,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权益由原告享有,被告郗厚勇曾在原新泰市放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2008年3月28日,被告未经允许,搬入原建筑公司三间房屋(已经本院判决处理),并于同年修建围墙、栽植杨树。后来该地方由原告建设了放城镇中心小学,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有原建筑公司所有的房屋,并修建围墙栽植杨树,已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构成民事侵权,被告主张的工资及其孩子等问题,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应停止侵害,拆除修建的围墙、砍伐���植的树木,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郗厚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在原新泰市放城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放城镇中心小学)内所修建的围墙、伐掉所栽树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宗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