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头立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祥生正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佳琳、王兵、王剑军乙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祥生正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徐佳琳,王兵,王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头立保字第17-1号申请人:乌鲁木齐祥生正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乌昌路520号彩板房1号。法定代表人:张醉儒,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徐佳琳,女,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王兵,男,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王剑军,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申请人乌鲁木齐祥生正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佳琳、王兵、王剑军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乌鲁木齐祥生正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徐佳琳价值59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乌鲁木齐祥生正茂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徐佳琳、王兵、王剑军价值59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龚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