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陈守鹤与陈学候、陈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守鹤,陈学候,陈学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陈守鹤,男,194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展利,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候,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学勇,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守鹤与被告陈学候、陈学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守鹤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陈守鹤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一份,在价值人民币65万元范围内查封如下财产:1、被告陈学候名下的思威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闽XX**);2、被告陈学勇名下的保时捷凯宴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闽HXX**)。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庆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守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候、陈学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守鹤诉称,被告陈学候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先后出具三份借条给原告,上述三份借条由陈学勇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26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陈学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候、陈学勇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学候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月利率1.8%;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月利率1.5%;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万元,约定月利率1.8%;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由被告陈学勇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候、陈学勇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陈学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候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涉讼借款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陈学勇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陈学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守鹤偿还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万元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以借款本金12万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以借款本金26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陈学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被告陈学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学候、陈学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陈学候、陈学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庆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亮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