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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执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调解如下:被告于维山于200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17日履行了全部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调解所确定的义务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明海审判员  张兆成审判员  陈传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昊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