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曲学胜与沈阳恒创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学胜,沈阳恒创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学胜,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功业路6—*号1—1—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创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陵东乡田义村。法定代表人:曲世民,公司经理。上诉人曲学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创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皇民一初字第9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学胜、被上诉人恒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曲学胜诉称,我是沈阳下岗市民,2013年到恒创公司出劳务,在8-9月份期间曲世民派人把我打了还不给加班费,29天夜班加班和5天周日加班,共计1705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恒创公司给付2013年8月至9月劳务加班费1705元,并由恒创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沈阳恒创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请求已经法院审理,曲学胜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生效。并且该判决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曲学胜收钱就应认定其已经认可判决,曲学胜、恒创公司双方因劳务关系所产生的全部纠纷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互不拖欠。一审法院认为:就恒创公司拖欠2013年8月-9月加班费一事,曲学胜曾经于2013年12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曲学胜主张的加班费以曲学胜、恒创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曲学胜所主张的加班费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和保护为由,对于曲学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曲学胜基于同一事实,向同一恒创公司再行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该院对曲学胜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曲学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返还曲学胜。宣判后,上诉人曲学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退休打工者虽不受劳动法保护,但并不意味权益可以被随意侵犯,打工者作为劳务人员应适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的、口头的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属于合同一种与书面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上诉人所要的加班费是血汗钱,是实实在在的劳动所得。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恒创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曲学胜提起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查,上诉人曲学胜曾经于2013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已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即:恒创公司拖欠2013年8月-9月加班费1705元。该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故上诉人曲学胜再次提起关于恒创公司拖欠2013年8月-9月加班费1705元的诉讼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曲学胜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瑷丹审 判 员 董 莉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