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天荣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天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刑一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天荣,原系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阳春市,住佛山市顺德区。2000年4月13日因修炼法轮功被原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15日因妨碍社会秩序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1日因修炼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正清,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天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天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左右,被告人赵天荣在其工作的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内,利用电脑将其同事给其观看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予以翻刻、复制,把制作好的光盘带回佛山市顺德区住处存放,并在住处利用电脑、打印机等印制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海报。2013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在赵天荣上述住处起获光盘、相片、字帖、海报等音像制品和宣传品,以及电脑主机、手提电脑、打印机、MP4等物品。经鉴定,在被告人赵天荣的电脑、MP4上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共7.95GB,经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音像制品;在赵天荣住处起获的制作好的光盘48只,经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音像制品;字帖1张、相片1张、神韵双面海报10份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另查明,被告人赵天荣2000年4月13日因修炼法轮功被原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00年7月15日因妨碍社会秩序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2001年2月1日因修炼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两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天荣的供述,证人许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通知书,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认定送检物品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音像制品的复函及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天荣无视国家法律,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且其也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过,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扣押在案的宣传邪教“法轮功”的海报10份、相片1张、字贴1张、光盘48张及电子数据9441条,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ACER牌手提电脑1部、电脑主机2部、打印机1台、MP4播放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天荣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没收扣押的宣传邪教“法轮功”的海报10份、相片1张、字贴1张、光盘48张及电子数据9441条,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负责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ACER牌手提电脑1部、电脑主机2部、打印机1台、MP4播放器1个,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负责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赵天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天荣并未破坏法律实施,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并不足以定罪,且本案鉴定机构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系非法机构,不能根据该机构的意见认定扣押的物证系“法轮功”邪教宣传品。(2)原判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并无法律依据,人人都有信仰自由,赵天荣信仰宗教的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危害,信仰属思想领域的范畴,并不构成犯罪。(3)原审补充侦查的证据未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属程序违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赵天荣利用电脑、打印机翻刻、打印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和海报,并将制作好的光盘、海报存放在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住处。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赵天荣上述住处起获光盘、相片、字帖、海报等音像制品和宣传品、电脑主机1台、打印机1台,在赵天荣工作的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获电脑主机1台、手提电脑1台、MP4播放器1台。经鉴定,在上诉人赵天荣的电脑、MP4上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共7.95GB,经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音像制品;在赵天荣住处起获的制作好的光盘48只,经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音像制品;字帖1张、相片1张、神韵双面海报10份,经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另查明,上诉人赵天荣于2000年4月13日因修炼法轮功被原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15日因妨碍社会秩序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1日因修炼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诉人赵天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1月、12月份左右,公司同事“连顺群”给我一个光盘,说里面的内容很好看,我用电脑播放,觉得里面的舞蹈表演很好看,其中有关于法轮功的资料,我看完后复制到公司给我的电脑内。后我到广州电脑城买了一盒共50个空的刻录光盘、一包宣传纸及光盘盒,用公司给我的手提电脑陆续将那些舞蹈表演刻入空光盘,大概刻录了几十个,我手提电脑内还存有这些光盘的内容,还存有一些教化的电子书。2012年底我陆续将刻好的光盘拿回我伦教的住处,然后在401房打印和刻制。这些光盘和传单都是我2012年11月、12月在广州某公司自己刻录、打印制造的,我准备拿这些资料用来自己看及送给亲戚欣赏,因为我看到一些传统文化丢失了,想传播传统文化。我于2012年底将光盘和海报送了约有10个亲戚,都是老人家,并跟他们说光盘里有法轮功的内容。后民警在我伦教荣华豪苑22座401房的住处缴获光盘48张、字帖1张、相片1张、海报52份,起获电脑主机、打印机各一台,在我工作的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起获电脑主机、手提电脑、MP4各一台,这些东西全部是我支配和使用。在我住所搜出的光盘都是我刻录、制作的。我没有练法轮功,我知道法轮功是邪教组织,但我觉得法轮功有些内容有好的一面。上诉人赵天荣辨认了其位于伦教的住处及其工作的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辨认了其被缴获的电脑、打印机、MP4播放器、光盘、传单等物。2.证人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11月20日民警从我公司老板赵天荣的办公室扣押了电脑主机(机箱上有CAREWEN字样)、神州牌手提电脑(外壳上有ACER字样)和MP4播放器(外壳上有ONDA字样)各一台。我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黄某,2010年黄某离开公司后将公司的一切交给赵天荣,现在公司实际经营者和老板是赵天荣。公司前同事连信群2013年2月份离开公司。证人许某辨认出上诉人赵天荣,辨认了涉案电脑及MP4播放器。3.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2008年底和赵天荣成立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我占股5%,赵天荣占股95%,公司法人代表是我。2009年10月份我退出公司经营,现在公司实际经营者和老板是赵天荣。我不知道赵天荣有无修炼法轮功。证人黄某辨认出上诉人赵天荣。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对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某号住宅进行勘验,在住宅内发现光盘、海报、字帖、相片、电脑、打印机等物。5.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起获的“风达”电脑主机硬盘内检出电子数据文件3575个,总文件大小142MB;在起获的“CAREWEN”电脑主机硬盘内检出电子数据文件969个,总文件大小为16.2MB;在起获的手提电脑内检出电子数据文件3161个,总文件大小5.31GB;在起获的MP4内检出电子数据文件1736个,总文件大小为2.49GB。检出数据刻录在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光盘内。6.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公室出具的关于认定送检物品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音像制品的复函。证实上述检出的电子数据文件经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音像制品;从上诉人赵天荣处起获的光盘48只,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音像制品;字帖1张、相片1张、神韵双面海报10份,审核认定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7.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赵天荣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重大嫌疑,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民警在伦教某房抓获赵天荣。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赵天荣的身份情况。9.原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上诉人赵天荣2000年4月13日因修炼法轮功被原广东省南海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15日因妨碍社会秩序被广东省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2月1日因修炼法轮功、传播法轮功资料被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以劳动教养二年。10.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9日23时许,民警从上诉人赵天荣位于顺德区伦教的住处起获“风达牌”电脑主机1台、“CANON牌”打印机1台、“2013神韵晚会”光盘21只、“2011新唐人电视台全球华人新年晚会”光盘6只、“2008新唐人”光盘1只、“神韵艺术团乐团合唱团”光盘4只、“2012新唐人电视台”光盘2只、“2009新唐人电视台”光盘1只、其他光盘13只、字帖1张、相片1张、神韵双面海报10份、神韵单面海报42份;2013年11月20日15时许,民警从上诉人赵天荣工作的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起获“CAREWEN牌”电脑主机1台、“ACER牌”手提电脑1台、“ONDA牌”MP4播放器1台。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上诉人赵天荣工作的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诉人赵天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民警抓获上诉人赵天荣后,从赵天荣住处起获电脑、打印机、光盘、相片、字帖、海报等物,从赵天荣工作的办公室起获电脑、MP4播放器等物,上述电脑、MP4播放器内均检出大量含“法轮功”内容的电子数据文件,光盘、相片、字帖、海报也含有“法轮功”内容,赵天荣归案后也供称其有制作、传播含“法轮功”内容的光盘、海报等行为,故本案已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足以认定上诉人赵天荣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的事实。对上诉人赵天荣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天荣之前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仍无视国家法律,又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扣押在案的“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MP4播放器等物,应予没收并上缴国库。关于上诉人赵天荣及其辩护人所提赵天荣的行为不是犯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天荣之前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现又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关于上诉人赵天荣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在补充侦查后并未搜集到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并无再次开庭审理之必要,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雪基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秋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一)制作、传播邪教传单、图片、标语、报纸300份以上,书刊100册以上,光盘100张以上,录音、录像带100盒以上的;(二)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的DVD、VCD、CD母盘的;(三)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四)在公共场所悬挂横幅、条幅,或者以书写、喷涂标语等方式宣扬邪教,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五)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六)其他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情节严重的。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五倍,但造成特别严重社会危害的,属于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