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谭子贤等九人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子贤,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船长,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雪亮,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炳顺,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大副,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瑞色,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轮机长,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炳耀,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大副,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同想,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船员,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池长,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船员,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国柱,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船员,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建港,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船员,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平海,男,1970年2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小学文化,系“粤台渔***12”船股东兼船员,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子贤及其辩护人郑雪亮、被告人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等到庭参加诉讼。其间,该案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后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谭建港、谭平海、陈国柱和谭某村共同合资购买了国内渔船“粤台山***12”船,主要用于在广东沿海、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海域捕鱼后,到香港附近海域出售渔获牟利。其中,被告人谭子贤担任该船船长,负责办理船舶证件、开船、管理雇请船员等工作;被告人谭炳顺担任大副兼会计、出纳,负责记录收支账务;被告人谭瑞色担任轮机长,负责轮机和机器管理;被告人谭炳耀担任大副,负责协助管理;被告人谭建港、谭同想、谭平海、谭池长、陈国柱5人担任船员。2011年12月30日,“粤台山***12”船变更船名为“粤台渔***12”船。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等人驾驶“粤台渔***12”船,从台山沙堤港出发,开往南沙群岛捕捞作业。同年10月10日,该船抵达香港东龙岛附近海面出售渔获后,于当日19时许,在香港南丫岛附近海面向香港油轮购买138桶“红油”用于自用,并返航台山沙堤港。当日20时10分许,“粤台渔***12”船在途经珠海市外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艇截查,并当场查获从香港油船购买的无任何合法证明“红油”一批。经中国验证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检验,该批走私货物为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共重23.19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经查,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粤台渔***12”船共计从香港购买并装运进境无任何合法证明的“红油”共计1548桶(含被现场查获的138桶),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598,396.87元。2012年12月,被告人谭子贤收购“粤台渔***12”船其他股东的股份。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谭子贤驾驶“粤台渔***12”船,从台山沙堤港出发开往南沙群岛进行捕鱼作业。2013年4月11日,该船到香港东龙岛附近海面出售渔获,并向东龙岛附近海面的香港油船购买“红油”后,返航台山沙堤港。当日11时20分许,“粤台渔***12”船在途径珠海市万山海面,被海关缉私艇截查,当场查获该船从香港购买的无任何合法证明“红油”一批。经中国验证认证集团珠海有限公司检验,该批走私的货物为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共重5.05吨。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为人民币10,835.20元。经拱北海关关税部门计核,被告人谭子贤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609,232.07元;被告人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等八人的偷逃税额为人民币598,396.87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照片及其他证据材料以支持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谭建港、谭平海、陈国柱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子贤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唯请求对其等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子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各被告人走私柴油的目的均是为了生产自用;2.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谭子贤在香港加的油只有4吨,当时油箱尚存1吨左右的柴油,但不够返航台山;3.“粤台渔***12”船的前身是“粤台山***12”船,该船2002年在南沙进行捕鱼作业时被菲律宾扣押,各被告人2004年重新购置“粤台渔***12”船,并多次参加渔民编队参与海上维权行动;4.被告人谭子贤上有八十多岁的父母,父亲瘫痪在床,下有一个儿子系脑瘫患儿,家庭困难,依靠涉案船只出海捕鱼维持生计,因一己私利而触犯法律,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谭子贤及本案其余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提交了台山市海洋与渔业局、台山市南沙渔民协会出具的“粤台渔***12”船参加维权活动的相关资料、请求对各被告人违法补给柴油行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台山市川岛镇川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谭子贤家庭情况困难的证明等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谭建港、谭平海、陈国柱和谭某村共同出资购买了国内渔船“粤台山***12”船(后更名为“粤台渔***12”),主要用于在广东沿海、西沙群岛、南沙群岛等海域捕鱼。该船股份平均分为九份,除被告人陈国柱和谭某村合占一股外,其余被告人各占一股。被告人谭子贤担任该船船长,负责办理船舶证件、开船、管理雇请临时船员等工作;被告人谭炳顺担任大副兼财务,负责记录收支账务;被告人谭瑞色担任轮机长,负责轮机和机器管理;被告人谭炳耀担任大副,负责协助管理;被告人谭建港、谭同想、谭平海、谭池长、陈国柱担任船员。随船出海的股东按照当次捕鱼收入2%至1.7%不等的比例领取报酬,捕鱼收入扣除船员工资、奖金、伙食费、加油费用等各项开支后,如有剩余则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分红,如亏本则由股东补足。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等人驾驶“粤台渔***12”船,从台山沙堤港出发前往南沙群岛捕鱼。10月10日,该船返航抵达香港东龙岛附近海面出售渔获后,于当日19时许,在香港南丫岛附近海面向香港油轮购买138桶“红油”以自用。当日20时10分许,该船返航台山沙堤港途中,经珠海市外伶仃海面时被拱北海关缉私艇截查,当场查获从香港油船购买的无任何合法证明“红油”一批,并查获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等七名被告人。经鉴定,该批“红油”为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共重23.19吨。10月23日,被告人谭建港、谭平海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经统计,自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粤台渔***12”船采用上述方式从香港购买并装运进境无合法证明的“红油”共计1548桶,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598,396.87元。又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告人谭建港、谭平海被取保候审,其后,被告人谭子贤将各被告人及谭某村的股份全部予以收购,并雇请各被告人继续在船上工作。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谭子贤等人驾驶“粤台渔***12”船从南沙群岛捕鱼归来在香港东龙岛附近出售渔获后,向香港油船购买“红油”后返航台山,途经珠海市万山海面时被截查,当场被查获无合法证明“红油”一批。经鉴定该批“红油”为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共重5.05吨。经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835.20元。综上,被告人谭子贤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09,232.07元;被告人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98,396.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检查记录、海图、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0日20时10分,拱北海关缉私艇在珠海外伶仃海面对“粤台渔***12”木质渔船进行检查,在该船油舱发现油品一批,该船负责人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拱北海关缉私局以涉嫌走私对该案立案侦查。3.称重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2013年10月10日被查扣的油品为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俗称“红油”,净重23.19吨。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对查获的0号柴油23.19吨、走私货物等值价款港币15万元、人民币15万元予以扣押。5.抓获经过,海关缉私部门于2012年10月10日查获“粤台渔***12”船时,当场抓获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10月12日海上缉私处将上述七人移交侦查部门进一步处理,当日该七人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被告人谭建港、谭平海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自行来到拱北海关接受调查,海关当日对二人取保候审。6.出海船舶户口簿、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吨位证书、渔业船舶安全证书等,证实涉案“粤台渔***12”船系木质捕捞渔船,航行区域为广东沿海,被告人谭子贤为船舶所有权人,占1/9股份,被告人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建港、谭平海各占1/9股份,被告人陈国柱、谭池长与陈耀专、谭国川(村)各占1/18股份。7.被告人谭炳顺记录的笔记本,证实2010年3月24日至2012年10月10日“粤台渔***12”船在香港加油16次,共计1548桶。8.《买卖协议》、《欠条》,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谭子贤以180万元的价格从其他股东手中买得“粤台渔***12”船的所有权。9.检查记录、海图、查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1日11时许,拱北海关缉私艇在珠海万山海面对“粤台渔***12”木质渔船进行检查,在该船油舱发现油品一批,该船负责人无法提供任何合法证明文件。10.受案登记表,证实海关将2013年4月11日“粤台渔***12”船走私案与2012年10月10日该船走私案并案侦查。11.称重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被查扣的油品为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俗称“红油”,净重5.05吨。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海关对查获的0号柴油5.05吨予以扣押。13.证人谭某村的证言,证实“粤台渔***12”船股份分九份,其与陈国柱合占一股,其只持股不出海,船每次都是去南沙群岛海域捕鱼,之后到香港卖,卖完鱼就在香港加满油返回台山休整。14.证人田某林、陈某立、谭某主、陈某乐、郑某富、梁某正、方某享、关某培、林某良、谭某勤、叶某方、黄某安、卫某发、朱某伟的证言,证实其等均受被告人谭子贤的雇请到“粤台渔***12”船上打工捕鱼,该船2012年8月31日从台山下川岛出发驶往南沙群岛海域捕鱼,10月6日从南沙群岛驶往香港卖鱼,10月10日早上到达香港,卖完鱼之后在香港加了油,之后被海关查获。其中,证人田某林、陈某立证实船上的事情一般由股东们商量决定;证人田某林、陈某立、谭某勤、卫某发、朱某伟证实在香港加的油是供日常使用。15.证人方某静、谭某看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受被告人谭子贤的雇请到“粤台渔***12”船上打工捕鱼,该船2012年2月26日从台山沙堤港出发驶往南沙群岛海域捕鱼,4月7日从南沙群岛驶往香港卖鱼,4月11日凌晨到达香港东龙岛,卖完鱼之后由于船上所剩的油不够返航,所以船长谭子贤在附近一条加油船那里加了点油,之后被海关查获。这些油是航行用的。16.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2004年,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建港、谭平海、陈国柱、谭池长、与谭某村等十人出资176万元合股购买了“粤台渔***12”船,船上股份分为九份,陈国柱和谭某村共占一股,其余八个股东各占一股,十名股东通过协商共同管理船只,所得收益按出资情况分红。除谭某村外其他股东都会随船出海。谭子贤任船长,负责船只航行安全,被告人谭炳顺任大副,还负责管理财务,被告人谭瑞色任轮机长,负责轮机事务,被告人谭炳耀也是大副,陈国柱、谭池长、谭同想、谭建港、谭平海是船员,除此之外每次出航被告人谭子贤还受所有股东委托去聘请一些临时船员。“粤台渔***12”船一直在南沙群岛海域捕鱼,每次出航时间一到两个月左右。2012年8月31日该船从台山出发去南沙捕鱼,10月6日从南沙驶往香港卖鱼,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到达香港东龙岛将鱼卖出,当天18时许其等按照惯例将船开到香港南丫海面靠到一艘香港加油船,被告人谭子贤询问价格后同意加油,加油船拉过来两根油管到“粤台渔***12”船,谭瑞色在这边负责加油,谭炳顺过到香港加油船上看油表、计数、付款。之后其等驾驶“粤台渔***12”船返航台山途中被截查。“粤台渔***12”船之前每次卖完鱼就在香港加油,是因为香港的油质量好,价格便宜,这些油都是用于“粤台渔***12”船日常使用的。每次在香港加油的数量和价格都由谭炳顺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笔记本上记录了每次出海捕鱼的收入、支出,以便计算各个股东的收益,每次结算各个股东都要看过记录,所以大家都知道在香港加油的事。2012年海关对“粤台渔***12”船进行立案调查后,由于股东太多,被告人谭子贤出资180万将船买下来,给每位股东补了20万,并继续雇请这些原股东在船上作业,并按照卖鱼收入的一定比例支付每人报酬。2013年4月11日该船从南沙捕鱼归来在香港东龙岛出售渔获,由于船上所剩的油不够返航,被告人谭子贤将船开到附近海面从一艘香港加油船上购买了“红油”4吨。之前油舱里还剩了约1吨的柴油,是出海捕鱼前在台山沙堤加的。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综合评判如下:关于辩护人所提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谭子贤在香港加的油只有4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子贤、谭瑞色均供称因当天船上所剩的油不够返航,故向香港油船油船购买“红油”4吨,但称重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出具的鉴定证书证实,2013年4月11日“粤台渔***12”船被截查时,从其油舱内查获含有红色染料醌茜的柴油5.05吨。虽然被告人谭子贤的辩解具有一定可信性,但因其无法提供此次在香港加油数量的凭证以及船上所剩的油系出海前在国内购买的凭证,故应以案发时被查获的数量来认定其走私的数量,同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谭子贤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应认定为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谭子贤担任船长,负责管理船上各项事宜,在购买“红油”的过程中也是其负责联系,但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田某林、陈某立的证言,购买“红油”是各股东共同商量决定的,在香港购买“红油”所节省的成本作为利润也是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被告人谭子贤的作用与其他八名被告人相比虽然较大,但与其他八名被告人并无明显主从之分,故对本案九名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只在量刑上根据具体作用予以适当区别。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从香港偷运“红油”进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子贤作为股东兼船长,管理船上事务,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谭炳顺作为股东兼大副、谭瑞色作为股东兼轮机长,二人分别管理财务和轮机事务,所起作用较被告人谭子贤次之,被告人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谭建港、谭平海作为股东兼船员,所起作用又次之,量刑时予以区别。被告人谭建港、谭平海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子贤、谭炳顺、谭瑞色、谭炳耀、谭同想、谭池长、陈国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走私“红油”入境的目的是为了渔业生产自用,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等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子贤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谭炳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谭瑞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谭炳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谭同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谭池长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七、被告人陈国柱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八、被告人谭建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九、被告人谭平海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十、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红油”28.24吨,被告人谭子贤退缴的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5万元、港币15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人民陪审员  田家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