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被告XX、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XX,潘文武,张文泉,张玉明,张如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负责人焦永恒,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群,该行资产保全员,联系电话1899976****。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茹,男,汉族。(系被告XX父亲)被告潘文武,男,汉族。被告张文泉,男,汉族。被告张玉明,男,汉族。被告张如新,男,汉族。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博州分行)与被告XX、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行博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群、陈镭,被告XX委托代理人杨志茹、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行博州分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900000元用以种植棉花。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XX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时,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为被告XX提供担保,并向原告签署担保承诺书。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XX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XX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6500元以及逾期罚息39050.62元,共计545550.62元。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X、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共同承担2014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认可,对欠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数额也认可。由于今年风灾资金有点紧张,到2014年11月30日棉花采摘完后将贷款一次性还清。被告潘文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文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与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玉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与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如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答辩称,与被告XX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XX向中国建行博州分行申请借款900000元,当日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潘文武提供小额农户贷款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负责归还借款人的贷款本息。2013年5月6日原告中国建行博州分行与被告XX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7.2%,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作为乙方与中国建行博州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日中国建行博州分行向XX发放贷款500000元。还款期限已过,截止到2014年7月1日连本带息共计545550.62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XX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6500元及逾期罚息9050.62元,共计545550.62元,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X、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共同承担2014年7月2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及逾期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报告、农户贷款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XX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到期未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在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字、捺指印并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XX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36500元及逾期罚息9050.62元,2014年7月2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由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二、被告潘文武、被告张文泉、被告张玉明、被告张如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XX追偿。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雯元注:申请执行的期限自当事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