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万毅、于凤凤等与潘守强、王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毅,于凤凤,万家和,潘守强,王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1107号原告万毅,农民。原告于凤凤,农民。原告万家和。法定代理人于凤凤,自然状况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守强,农民。被告王建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永安路759号。负责人高仁强,经理。三原告与被告潘守强、王建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波、被告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守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11时许,万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于凤凤)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潘守强驾驶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半挂车鲁F×××××号车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王建军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于凤凤伤,治疗时于凤凤产一婴儿。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守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军、于凤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308元(医疗费20419.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441.12元,误工费3328.8元,车损56790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中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1时许,万毅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于凤凤)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对行潘守强驾驶的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鲁F×××××挂相撞,后鲁B×××××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王建军驾驶的鲁V×××××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损,于凤凤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万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守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军、于凤凤不承担事故责任。于凤凤受伤后,在青大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治疗过程中生育万家和,该男婴因早产住院18天。二人共花医疗费20419.66元。三原告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施救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2014年7月18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万毅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6790元,收取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鲁F×××××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鲁F×××××挂车车主是潘守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V×××××小型轿车车主是王建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出具的车损鉴定结论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潘守强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王建军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情,认为以赔偿800元为宜。本案中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0419.66元、误工费2441.12元(110.96元×22天)、护理费2441.12元(110.96元×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700元、车损5679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85511.9元。其中:误工费2441.12元、护理费2441.1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682.24元,未超过交强险无责险死亡伤残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0419.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共计20859.66元,超过交强险无责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的19859.66元,应当由潘守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9859.66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957.89元(9859.66元×30%)。车损56790元,施救费480元,共计57270元,超过交强险无责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100元。超出部分的57170元,应当由潘守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55170元,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16551元(5517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782.24元;潘守强应当赔偿三原告3150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78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守强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50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三原告对被告王建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7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景东审 判 员 赵忠书人民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