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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15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长期为被害人陈某某运输淀粉白水。2012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为从陈某某处骗取钱款用于偿还高利贷,向陈某某谎称通过某环保局局长介绍,一淀粉厂可以向陈某某供应淀粉白水。在骗得陈某某信任后,被告人潘某某遂实施以下行为:(一)诈骗犯罪2012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以上述局长家中装潢需要借款为由,骗得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又以上述局长的弟弟陆某某信用卡欠费需要借款为由,骗得陈某某6万元。(二)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虚构淀粉白水供应单位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施曹淀粉厂,并于2013年1月初以施曹淀粉厂的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供应淀粉白水的合同协议书,以此骗得陈某某货款及押金共计45万元。其���陈某某实际支付40万元,另5万元在陈某某的要求下,以上述5万元装潢借款作抵消。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陆某某、季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帐户明细、转账凭证;《合同协议书》;《借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对其合同诈骗犯罪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人民币五十一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