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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云、刘百强因与被上诉人安淑文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云,刘百强,安淑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0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云,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新民市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百强,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大柳屯镇。法定代理人:王淑云,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百强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新民市中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淑文(系薛景会的妻子),女,194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大结图镇。委托代理人:张国贵,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淑云、刘百强因与被上诉人安淑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薛景会主张诉争房屋系因刘玉忠替其偿还信用社欠款,将诉争房屋抵押给刘玉忠,双方系抵押法律关系。但自刘玉忠替薛景会偿还贷款后已过12年为何薛景会才主张要回房屋,此期间其居住何处,为何没有偿还刘玉忠借款等事实不清;上诉人王淑云、刘百强主张双方系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但称双方签订的契约已丢失,其虽提供证人原村主任贾振凯、大柳信用社信贷员王殿春证明诉争房屋系其向薛景会购买,但2002年诉争房屋价值是多少,是否是其主张的5,000元事实亦不清。故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应重新走访当地村民委员会,调查当地当年的房屋价格,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作出公正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9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