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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谢国辉与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辉,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谢国辉。委托代理人许晓晖(受谢国辉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312国道西汀桥西堍。法定代表人罗于祥,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涌海(受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辉与被告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市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3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辉诉称:2011年3月,其与神州汽车市场协商一致由其承租神州国际广场的A三区1008-1019号商铺,共计面积1016.78平方米,其组织亲戚朋友共同出资366万元。后神州汽车市场欲将商铺出租给他人,遂与其协商,以每平方高于原价格2000元的价格进行回收,即向其支付5693560元,由其负责处理此事。后神州汽车市场仅支付了5193560元,另有500000元转为主楼商铺的定金。现其已将承租人的出资全部返还并处理完毕,但就500000元所定的商铺,神州汽车市场至今未与其签订正式的合同也未交付房子,现要求神州汽车市场退还50万元并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神州汽车市场辩称:1、谢国辉曾在其公司担任过销售经理及财务总监,其公司只收到过谢国辉缴纳的400000元,但谢国辉却利用职务之便,从其公司支取了5193560元,还自己制单形成了500000元的定金凭证,其保留追究谢国辉相关责任的权利;2、其公司的A三区1008-1019号商铺均曾与他人签订过租赁合同,现谢国辉声称其代理相关权利人领取退款,却无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等凭证;3、罗于祥在谢国辉自己书写的情况说明上写上“阅”并不代表罗于祥同意了该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而是要求会计进一步核实相关情况,至于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另一名股东,平时不参与公司的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国辉曾在被告神州汽车市场工作。2011年3月,谢国辉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谢国辉等租赁神州国际广场A三区1008-1019号商位,共计面积1013.78平方米,共计投资款3660000元,现公司同意,本金退回,另以每平米2000元的价格回购,共计2033560元。谢国辉已支取5193560元,剩余500000元作为主楼定金。双方结清商位退出,归公司所有。2011年3月3日,神州汽车市场的股东之一方新根在该情况说明上签署“同意”,同年3月25日,罗于祥签署“罗于祥阅”。同年3月25日,神州汽车市场的会计夏某制作了记账凭证,载有:收D区定金,应付款单位谢国辉,500000元等;同年3月30日谢国辉填写了收款通知单,载明:谢国辉,神州国际广场D1239-1221预付款500000元;当日,神州汽车市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谢国辉神州国际广场D1239-1221预付款500000元。谢国辉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的包括情况说明在内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称原件均在神州汽车市场;神州汽车市场提交了收据(记账联)、记帐凭证、收款通知单等证据原件,称并未保管情况说明的原件,且收据应当有客户联。审理中,谢国辉陈述:其与罗于祥系亲戚关系,在神州汽车市场打杂,每月工资2000-3000元;情况说明上所载明的商铺系其召集周围的亲戚朋友共同购买,退铺后,其出面领取了相关款项并将亲戚朋友的出资已全额归还,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可以保证不会有相关人员另行向神州汽车市场主张权利;情况说明系其应罗于祥的要求所写,正是因为其与罗于祥的亲戚关系,所以先找其他股东签字同意;双方协商好50万元作为其主楼部分商铺的购买定金,并且在购买时可以优惠5000元/平方米。神州汽车市场陈述:情况说明上所载明的商铺,系其与他人签订,谢国辉并无相关证据表明其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即使有授权,也应当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复印件、收据(记账联)、记帐凭证、收款通知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谢国辉提交的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神州汽车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罗于祥认可曾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辩称签字仅表示看过,不代表同意,故对于该情况说明形式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情况说明内容实际系谢国辉及其所代表的租户与神州汽车市场解除神州国际广场A三区1008-1019号商位租赁合同的协议,虽无谢国辉之外的权利人签名以及神州汽车市场的印鉴,但情况说明中已载明,上述铺位的本金及神州汽车市场的回购金合计5693560元,谢国辉已领取5193560元,剩500000元作为主楼定金。神州汽车市场另一股东方新根亦签字确认此协议。此后,神州汽车市场亦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谢国辉预付款50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解除神州国际广场A三区1008-1019号商位租赁合同的协议已履行完毕。神州汽车市场辩称谢国辉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公司的5193560元并擅自制作了虚假的收据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在法庭的释明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向相关机关主张权利,神州汽车市场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谢国辉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预付款500000元,系其与神州汽车市场解除租赁合同的债权转化而来,其陈述支付该款是为了将来购买神州汽车市场主楼的商铺,但双方之间并无房屋面积、房屋价款等主要合同条款的约定,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现时隔三年多,双方仍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谢国辉要求返还500000元,神州汽车市场既无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应当予以返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资金占有损失,谢国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谢国辉500000元,并以此为本金,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0元,由江苏神州国际汽车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锡平审 判 员  林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